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质证的主体、客体、内容和方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22   浏览量:502  
  


  质证是指法庭审理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采用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方式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对质、辩论,以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等问题上对法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的一种诉讼活动。质证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也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证据效力的前提,体现了正当程序的精神实质,是言辞原则、直接原则的具体体现。

  质证程序在本质上是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相互质询来确定证据可信度及证明力大小,是对证据进行筛选的过程。当事人提供的未经质证的证据属于证据材料的范畴,只有通过对证据材料相互质证筛选后,那些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意义上的证据。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质证的主体。质证的主体,是指在质证过程中对证据予以说明、质辩的主体。质证的主体范围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不包括法官、鉴定人、证人、勘验人等其他参与诉讼的人。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法官是证据认定的主体,不是质证的主体。

  (2)质证的客体。质证的客体,是指质证主体质证行为的对象。质证的客体是证据资料,包括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也包括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的证据以及鉴定意见。

  (3)质证的内容。质证的内容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质证要围绕这“三性”,并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真实性是指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本身是真实的,而不是伪造的。真实性要求证据材料本身是真实的,而不要求证据材料一定能客观如实反映案件事实。关联性是指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应与其证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及联系程度。质证主体应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展开辩论,排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证据的合法性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证据应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二是证据应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实践中,一些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因其不符合合法性要求,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4)质证的方式。“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要求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进行质证,这是证据材料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必经程序,但经过质证的证据并不一定都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还要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质证意见进行综合判断。实践中,有些事实的查明不需要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可以通过调查、询问的方式进行,因此,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法院庭前审理的准备阶段或者法院调查、询问等程序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双方当事人均在场,且均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此时当事人发表的意见,应当具有庭审中质证同样的法律效果。因此,在上述特定情形下,只要是当事人对证据发表过质证意见,不管是承认还是否认,均视为是当事人质证过的证据。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的情形,特别是针对某一特定证据的质证,如果一概要求当庭质证诉讼成本过高,各地法院普遍认可书面质证的效力,但在程序操作上不统一,容易引起争议。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对于书面发表质证意见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规范。即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这样规定可以兼顾《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和审判实践的需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的范围

· “书证提出命令”的审查与处理

· “书证提出命令”的主体范围与申请条件

· 证人作证签署并宣读保证书制度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30598 second(s) , 67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