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7)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3-02 浏览量:597
【颁布机关】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4号
【发布日期】2022-01-04
【实施日期】2022-07-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7)
第135.349条 气象条件(a)开始目视飞行规则(VFR)飞行前,天气实况报告和预报共同表明,按目视飞行规则(VFR)所飞航路或者航段的气象条件应当在相应的时间内符合目视飞行规则(VFR)要求。
(b)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的飞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起飞机场起飞,该机场当时的气象条件应当等于或者高于合格证持有人规定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
(2)起飞或者飞过重新放行点,预计着陆机场或者为遵守本规则第135.347条而选定的每个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报告和预报共同表明,在预计使用时间内,气象条件应当等于或者高于合格证持有人规定的最低标准。
(c)对于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中所用的备降机场,应当有相应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当飞机到达该机场时,该机场的天气条件等于或者高于备降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d)对于按本章运行的飞机,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经批准的机场最低运行标准上增加至少下列数值,作为该机场用作备降机场时的最低天气标准:
(1)对于只有一套进近设施与程序的机场,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增加120米(400英尺),能见度增加1600米(1英里)。
(2)对于具有两套(含)以上精密或者非精密进近设施与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进近的机场,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增加60米(200英尺),能见度增加800米(1/2英里),在两条较低标准的跑道中取较高值。
(e)合格证持有人为机场的预计使用时间而确定的时间段应当得到局方批准。
(f)在已知或者预期结冰条件下运行,应当配备满足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的防冰装置。
(g)在已知或者可能存在地面结冰条件下运行时,除完成污染物检查并采取了必要的除冰和防冰措施外,飞机不得起飞。
第135.351条 燃油要求
(a)飞机应当携带可以安全完成计划飞行和改航所需的足够的可用燃油。
(b)携带的可用燃油量应当至少基于:
(1)下列数据:
(i)从燃油消耗监控系统中获得的特定飞机的当前数据(如可用)。
(ii)采用飞机制造商提供的数据(如果没有特定飞机的数据)。
(2)计划飞行的运行条件,包括:
(i)飞机的预计重量。
(ii)航行通告。
(iii)天气实况和预报。
(iv)空中交通服务程序、限制及预期的延误。
(v)维修保留项或者构型偏离的影响。
(c)飞行前对所需可用燃油的计算应当包含:
(1)滑行燃油:考虑到起飞机场的当地条件和辅助动力装置(APU)的燃油消耗,起飞前预计消耗的燃油量。
(2)航程燃油:考虑到本条(b)款(2)项的运行条件,允许飞机从起飞机场或者从重新放行点飞到目的地机场着陆所需的燃油量。
(3)不可预期燃油:为补偿不可预见因素所需的燃油量。根据航程燃油方案使用的燃油消耗率计算,占计划航程燃油或者飞行中重新放行点5%的所需燃油,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于以等待速度在目的地机场上空450米(1500英尺)高度上在标准条件下飞行5分钟所需的燃油量。
(4)目的地备降机场燃油,包含:
(i)当需要有目的地备降机场时,飞机所需的燃油应当能够:
(A)在目的地机场复飞;
(B)爬升到预定的巡航高度;
(C)沿预定航路飞行;
(D)下降到起始进近定位点;
(E)在目的地备降机场进近并着陆。
(ii)当需要两个目的地备降机场时,根据本条(c)款(4)项(i)目计算的所需燃油量,能够使飞机飞行到需要更多备用燃油的目的地备降机场。
(iii)当不需要有目的地备降机场时,所需油量能够使飞机在目的地机场上空450米(1500英尺)高度上在标准大气条件下飞行15分钟。
(iv)当预定着陆机场是一个孤立机场时:
(A)对于活塞式发动机飞机,飞行45分钟的所需油量与巡航高度层上消耗的计划飞行时间的15%所需油量之和(包括最后储备燃油)或者飞行2小时的所需油量,取其中较小者。
(B)对于涡轮发动机飞机,能够以正常巡航燃油消耗在目的地机场上空飞行2小时的所需油量(包括最后储备燃油)。
(5)最后储备燃油:使用到达目的地备降机场,或者不需要目的地备降机场时,到达目的地机场的预计重量计算得出的燃油量:
(i)对于活塞式发动机飞机,按照局方规定的速度和高度条件飞行45分钟所需的油量。
(ii)对于涡轮发动机飞机,以等待速度在机场上空450米(1500英尺)高度上在标准大气条件下飞行30分钟所需的油量。
(6)额外燃油:所需燃油的补充,即如果根据本条(c)款(2)项至(5)项计算的最低燃油不足以:
(i)假定在航路最困难临界点发动机发生失效或者丧失增压需要更多燃油的情况下,允许飞机在必要时下降并飞行到某一备降机场。
(A)以等待速度在该机场上空450米(1500英尺)高度上在标准条件下飞行15分钟。
(B)进近并着陆。
(ii)允许进行延长改航时间运行(EDTO)的飞机遵守局方批准的临界燃油方案。
(iii)满足上述未包含的其他规定。
(7)酌情燃油:机长自行决定携带的额外燃油。
(d)仅当机上可用的燃油按照要求符合本条(c)款(1)项至(6)项的要求,方可开始飞行(如适用)。仅当机上可使用的燃油按照要求符合本条(c)款(2)项至(6)项的要求(如适用),方可从重新放行点继续飞行。
第135.353条 飞行中的燃油管理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制定飞行中实施燃油检查与燃油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并经局方批准。
(b)机长应当始终保证机上剩余的可用燃油量,不低于飞抵机场并完成安全着陆所需要的燃油量和计划的落地最后储备燃油量之和。
(1)当意外情况可能导致飞往孤立机场的所需燃油不足或者在目的地机场着陆时,剩余燃油量小于最后储备燃油与飞往备降机场的所需燃油之和,机长应当要求从空中交通服务得到相关延误的信息。
(2)当驾驶员计算飞往某一特定机场的现行许可的任何改变会导致着陆后的剩余燃油低于最后储备燃油时,机长应当通过宣布“MINIMUM FUEL”(最低燃油)向空中交通服务通知最低油量状态。宣布“MINIMUM FUEL”(最低燃油)是通知空中交通服务所有计划的机场的选择方案已降至一个特定的预定着陆机场,对现行许可的任何改变会导致着陆后的剩余燃油低于最后储备燃油。这并非紧急状况,仅表示如果再出现任何延误很可能发生紧急状况。
(3)当预计只能在可安全着陆的最近机场着陆,且着陆后的剩余燃油低于最后储备燃油量时,机长应当通过广播“MAYDAY MAYDAY MAYDAY FUEL”(紧急燃油)宣布燃油紧急状况。
第135.355条 乘客在飞机上时的加油
(a)仅当机长或者其他有资格的人员在场,并随时能以可行的最实用和快捷的方法引导乘客撤离飞机,方可在乘客登机、离机或者在机上时加油。
(b)如果在乘客登机、离机或者在机上时加油,则应当使用飞机的内话系统或者其他适当的方法,保持监督加油的地面人员与机长或者本条(a)款所要求的其他有资格的人员之间的双向通信。
第135.357条 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进近和着陆最低标准
(a)在某一机场实施仪表进近程序前,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该机场具有符合局方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2)该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的最新气象报告表明,天气条件达到或者高于该机场经批准的仪表飞行规则(IFR)着陆最低标准。
(b)当本条(a)款(1)项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的最新天气报告表明天气条件达到或者高于经批准的仪表着陆最低标准时,驾驶员方可进入仪表进近程序中的最后进近阶段继续实施进近。
(c)当驾驶员已经按照本条(b)款规定,进入最后进近阶段后,收到气象报告表明天气条件低于着陆最低标准,仍可以继续进近。当进近至经批准的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时,如果驾驶员断定实际的天气条件不低于该机场的最低着陆天气标准,则可以继续进近并完成着陆。本款所述的最后进近阶段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1)实施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时或者基于性能导航(PBN)的仪表进近,已经通过最后进近定位点。
(2)实施机场监视雷达(ASR)或者精密进近雷达(PAR)进近时,已经移交至最后进近管制员。
(3)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台(VOR)、无方向性导航台(NDB)实施进近或者实施其他类似方法的进近时,已经通过相应的设施或者最后进近定位点,或者在没有规定最后进近定位点时,已经完成了程序转弯并且位于程序规定的距离内,按照最后进近航道向机场归航。
(d)对于在相应型别等级的涡轮发动机飞机上担任机长时间未达到100小时的驾驶员,应当在局方公布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或者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规定的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之上增加30米(100英尺),能见度在着陆最低标准上增加800米(1/2英里)或者等效的跑道视程(RVR),但不超过合格证持有人将该机场作为备降机场时使用的着陆最低标准。
(e)在军方或者国外机场实施仪表飞行规则(IFR)起飞、进近和着陆时,应当遵守该机场规定的仪表进近程序和适用的最低天气标准。如果该机场没有规定最低天气标准,则应当遵守下列标准:
(1)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起飞时,能见度不得低于1600米(1英里)。
(2)仪表进近时,能见度不得低于800米(1/2英里)。
(f)当本条(a)款(1)项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报告的天气条件低于局方公布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或者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规定的起飞最低标准时,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起飞。
(g)除本条(h)款规定的情况外,当机场未规定起飞最低标准时,且本条(a)款(1)项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报告的天气条件低于CCAR-91部或者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规定的起飞最低标准时,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起飞。
(h)在具有局方公布的直接仪表进近程序的机场,当本条(a)款(1)项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报告的天气条件不低于直接进近着陆最低标准时,除另有限制外,如果满足下列条件,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起飞:
(1)起飞所用跑道的风向和风速可以允许在该跑道上实施直接仪表进近。
(2)有关的地面设施和机载设备工作正常。
(3)合格证持有人已经被批准实施此种运行。
第135.359条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采用经局方批准的方法,对其运行中使用的每个机场制定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仅当经机场所在国特别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制定的最低标准方可低于机场所在国为该机场规定的最低标准。
(b)在确定相应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
(1)飞机的型号、性能和操纵特性。
(2)飞行机组的组成及其能力和经验。
(3)跑道的物理特征和特性。
(4)地面辅助设备及其性能。
(5)进近着陆和中断进近过程中,导航、建立目视参考或者控制航迹的机载设备。
(6)进近和中断进近区域内的障碍物,以及仪表进近程序的越障高度/越障高。
(7)测定和报告气象条件所用的方法。
(8)离场爬升区的障碍物和必要的越障裕度。
第135.361条 报告潜在的危险气象和飞行条件、通信或者导航设施的不正常情况
(a)驾驶员在飞行中一旦遇到潜在的危险气象条件,或者发现某一地面通信或者导航设施不正常,认为严重影响飞行安全时,应当尽快通知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b)在遇到与气象条件无关的危险飞行条件时,驾驶员应当尽快向有关航站或者相关方进行报告,包括涉及飞行安全的相关细节。
(c)如果机场跑道刹车效应与公布的情况不符,驾驶员应当向空中交通服务部门及时报告。
第135.363条 值勤岗位上的飞行机组成员
(a)驾驶舱值勤的所有飞行机组成员,在起飞和着陆阶段应当在各自的岗位上。
(b)驾驶舱值勤的所有飞行机组成员,在航路阶段,除为履行与飞机运行有关职责或者由于生理需要而有必要离开外,都应当在各自的岗位上。
(c)所有飞行机组成员在值勤岗位上时,应当始终系紧座椅安全带。
(d)驾驶员座椅上的飞行机组成员,在起飞和着陆阶段都应当始终系紧肩带。但对于其他飞行机组成员,在履行其正常职责需要时可以松开肩带。
第135.365条 驾驶员使用氧气的要求
(a)非增压飞机的驾驶员在进行下列飞行时应当持续使用氧气:
(1)高度超过平均海平面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但不超过3600米(12000英尺),在这些高度上飞行超过30分钟后的飞行时间段。
(2)高度超过平均海平面高度3600米(12000英尺)。
(b)对于增压飞机:
(1)增压飞机在座舱气压高度大于平均海平面高度3000米(10000英尺)时,每个驾驶员应当遵守本条(a)款的要求。
(2)增压飞机在平均海平面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运行时,每个驾驶员应当配备一个快速佩戴型的氧气面罩。
(c)在本规则第135.255条(d)款和(e)款要求的供氧情况下,所有飞行机组成员在飞行中执行与飞机安全运行密切相关的职责时,应当连续使用呼吸用氧。
第135.367条 乘客医用氧气
(a)除本条(d)款、(e)款规定的情况外,仅当所携带的装置在制造上可以保证所有阀门、接头和仪表在携带和使用的过程中不会损坏,并且满足下列要求,合格证持有人方可允许携带或者使用储存、发生或者分配医用氧气的设备:
(1)该设备应:
(i)由乘客携带该设备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确认其满足我国或者运行所在国关于该设备制造、包装、标记、标签和维修方面的要求。
(ii)由合格证持有人配置该设备时,该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关于其制造、包装、标记、标签和维修方面的要求,并且按照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维修方案进行维护。
(iii)所有外表面无可燃污染物。
(iv)被恰当固定。
(2)当氧气以液态形式储存时,从购入新设备之日起或者从储存容器最后一次被清洗之日起,该设备应当已经按照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维修方案进行维修。
(3)当氧气以国家的相应标准所定义的压缩气体形式储存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i)当合格证持有人拥有该设备时,应当按照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维修方案维修。
(ii)氧气瓶中的压力不得超过氧气瓶的额定压力。
(4)在飞机上携带该设备时或者准备使用该设备时,应当通知飞机的机长。
(5)应当存放好该设备,并且使用该设备的人员应当在座位上就座,以便不妨碍接近和使用所需的任何应急出口、正常出口或者客舱中的过道。
(b)任何人不得、合格证持有人也不得允许任何人在距离按照本条(a)款载运的氧气储存和分配设备3米(10英尺)的范围内吸烟或者用火。
(c)在飞机上载有乘客时,除了在使用医用氧气方面受过训练的人员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允许任何人连接或者拆卸氧气瓶或者其他附属部件。
(d)在紧急医疗事件中由于没有其他合理可用的运输方法而参加医疗飞行的飞机,如果该次飞行所运送的人员由一名在医用氧气方面受过训练的人员陪同,则对于飞机上载运的由专业或者医疗急救机构提供的氧气设备,本条(a)款(1)项(i)目不适用。
(e)根据本条(d)款规定偏离本条(a)款(1)项(i)目规定的合格证持有人参加应急医疗飞行,应当在作出偏离行动后10日内向其合格证主管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一份关于偏离所涉及运行的完整报告,在报告中包括对偏离行动的描述和偏离的原因。
第135.369条 禁止载运武器
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被批准携带武器的人员外,在合格证持有人所运行的飞机上的任何人员不得以隐秘或者公开的方式在机上放置或者随身携带武器。
第135.371条 仪表飞行程序
所有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的飞机都应当遵守机场所在国批准的仪表飞行程序。
第135.373条 机长职责
(a)机长在舱门关闭后应当对机上所有机组成员、旅客和货物的安全负责。机长还应当在从飞机为起飞目的准备移动时起到飞行结束最终停止移动和作为主要推进部件的发动机停车时止的时间内,对飞机的运行和安全负责,并具有最终决定权。
(b)机长应当保证飞行机组成员严格遵守本规则第135.331条所规定的检查单中的所有内容。
(c)机长应当负责以可用的最迅速的方法将导致人员严重受伤或者死亡、航空器或者财产的重大损坏的任何航空器事故通知最近的有关当局。
(d)在飞行结束时,机长应当负责将所有已知的或者怀疑的飞机故障向合格证持有人报告。
第135.375条 对飞往航路备降机场的运行超过60分钟的要求
(a)从航路上一个点飞往一个航路备降机场的运行超过60分钟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确保:
(1)对于所有飞机:
(i)指定了航路备降机场。
(ii)向飞行机组提供指定航路备降机场的最新资料,包括备降机场运行状况与气象条件。
(2)对于双发涡轮飞机,指定的航路备降机场的条件在预计使用时间,达到合格证持有人规定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
(b)除了前款要求以外,合格证持有人还应当考虑以下各项内容:
(1)运行控制与飞行计划程序。
(2)运行程序。
(3)培训大纲。
第135.377条 对延长改航时间运行的要求
(a)除经局方批准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实施以下延长改航时间运行(EDTO):
(1)对于实施载客运行的双发涡轮动力飞机,以一台发动机不工作的巡航速度(在国际标准大气和静止空气条件计算)从航路任何一点飞到航路备降机场的改航时间超过180分钟的运行。
(2)对于实施载客运行的两台以上涡轮动力的飞机,以正常巡航速度(在国际标准大气和静止空气条件计算)从航路任何一点飞到航路备降机场的改航时间超过180分钟的运行。
(b)合格证持有人实施延长改航时间运行(EDTO)时,最大改航时间应当得到局方在其运行规范上的批准,且不得超过240分钟。
(c)除本条(d)款规定外,合格证持有人申请延长改航时间运行(EDTO)的最大改航时间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不得超过飞机飞行手册对于延长改航时间运行(EDTO)关键系统规定的最大限制(如适用),以及与运行有关的其他限制。
(2)通过延长改航时间运行(EDTO)的合格审定。
(d)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至少在下列方面能够保持相当的安全水平:
(1)合格证持有人的能力。
(2)飞机的全面可靠性。
(3)每个时间限制系统的可靠性。
(4)飞机制造商提供的相关资料。
(5)缓解风险的具体措施。
(e)对于进行延长改航时间运行(EDTO)的飞机,应当遵守第135.351条(c)款(6)项对额外燃油储备的要求。
(f)仅当对指定的航路备降机场的可用性重新做过评估,且最新资料表明该机场的条件在预计使用时间将达到合格证持有人规定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方可超过本条(a)款规定的阈值时间飞行。如果经确定的任何条件不允许在预计使用时间在该机场安全进近并着陆,应当制定一个备用方案。
第135.379条 行李和货物载运
合格证持有人载运货物和行李(包括手提行李)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a)装载在飞机内经批准的货架、货箱或者货舱内。
(b)按照符合局方规定的方式固定在飞机内。
(c)以满足下列全部要求的方式装载在客舱内:
(1)对于货物,用安全带或者其他有足够强度的系留装置予以固定,在正常可以预见的飞行与地面条件下不会产生移动。对于手提行李,进行系留以避免空中颠簸时发生移动。
(2)进行包装或者封盖,以避免伤害乘客。
(3)不会对座椅或者地板结构施加超过载荷限制的力。
(4)不得放在妨碍通达或者使用应急出口和正常出口的位置,或者妨碍使用驾驶舱和客舱之间过道的位置。仅当有辅助的标牌或者其他符合局方要求的方法能为乘客提供明确的提示,方可放在挡住乘客视线,使乘客无法见到“安全带”标牌、“禁止吸烟”标牌或者任何要求的出口标牌的位置。
(5)不得直接放置在就座乘客的正上方。
(6)对于某些在飞行过程中需要移动的物品,在起飞和着陆阶段也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存放。
(7)对于全货物运行,如果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货物的装载能够保证至少有一个应急或者正常出口供机上所有乘员顺利撤离飞机,则本条(c)款(4)项的要求不适用。
(d)在乘客座位下方安放行李时,应当有措施能保证在飞机受到碰撞所产生的极限惯性力的作用下,所放行李不会发生滑动,该力是由飞机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紧急着陆条件规则确定的。
(e)如果装载货物的货舱在设计上要求飞行机组成员在飞行中发生火灾时进入货舱灭火,则货物的装载应当保证机组成员能够使用手提式灭火器将灭火剂喷射到货舱所有部位。
第135.381条 对单一驾驶员按照仪表飞行规则或者在夜间运行的附加要求
单一驾驶员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或者在夜间运行飞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经适航审定为单人制机组。
(2)螺旋桨驱动的飞机。
(3)最大审定旅客座位数9座及以下。
(4)按照本章规定安装相应设备。
(5)机长符合本章规定的对经历、培训、检查和近期经历的要求。
第135.383条 机组成员的周、月、年飞行时间限制
合格证持有人在为飞行机组成员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飞行机组成员的总飞行时间遵守以下规定,总飞行时间包括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行时间和训练、调机飞行等的其他飞行时间:
(a)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不得超过40小时。
(b)任一日历月内不得超过100小时,且在任何连续3个日历月内的总飞行时间不得超过270小时。
(c)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000小时。
第135.385条 疲劳管理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附件C的要求,建立疲劳风险管理系统并得到局方批准,以管理与疲劳有关的安全风险。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规定飞行时间、飞行值勤期、值勤期的最大数值和休息期的最小数值。这些数值应当以科学原理知识为基础,通过安全保证程序确定。
(c)当合格证持有人的数据显示这些数值过高或者过低时,局方将责令其分别降低最高值或者提高最低值。
(d)只有根据积累的疲劳风险管理系统经验和与疲劳的相关数据对合格证持有人上述变动的理由进行评估之后,方可经局方批准提高最高值或者降低最低值。
(e)合格证持有人执行疲劳风险管理系统来管理与疲劳有关的安全风险时,至少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疲劳风险管理系统内包含有科学原理知识。
(2)不断确定与疲劳有关的安全危害和由此产生的风险。
(3)确保迅速实施为切实有效地减轻与危害有关风险的必要补救行动。
(4)保证持续监测和定期评估这类行动实现的疲劳风险缓解措施。
(5)保证不断提高疲劳风险管理系统的整体表现。
第四节 性能使用限制
第135.401条 一般规定(a)飞机的运行应当符合适航审定所确定的性能要求,并且不得超出在其飞行手册中的使用限制。
(b)飞机的运行应当满足局方制定的性能规范。仅当飞机飞行手册所提供的性能资料,结合局方规定的其它补充数据(如适用),表明所要实施的飞行符合本条(c)款至(h)款的标准,方可开始飞行。
(c)在应用本节各项标准时,应当考虑严重影响飞机性能的所有因素,这些因素应当直接作为运行参数加以考虑,或者用裕度的方法间接地加以考虑,可以通过性能数据表或者在飞机据以运行的、全面而详细的性能规范规定该裕度。这些因素应当至少包括:
(1)对于陆上飞机,飞机的重量、使用程序、与机场标高相应的气压高度、外界温度、风、跑道坡度和道面状况,以及是否存在雪、雪浆、水或者冰等。
(2)对于水上飞机,水面情况等。
(d)重量限制:
(1)起飞重量不得超过本条(e)款至(h)款规定的重量,同时应当考虑到飞行过程中的燃油消耗、发生本条(f)款和(g)款的情况时可能出现的应急放油以及本款(3)项和(h)款关于备降机场的规定。
(2)起飞重量不得超过飞行手册中规定的与机场标高及其他气象条件相对应的最大起飞重量。
(3)着陆重量不得超过飞行手册中规定的与机场标高及其他气象条件相对应的最大着陆重量。
(4)除经局方批准外,起飞和着陆重量不得超过相应的噪声审定标准所规定的最大重量。
(e)在起飞过程中的任一点发生临界发动机失效时,飞机应当能够中止起飞并在可用加速停止距离内停住,或者能继续起飞并以足够的垂直或者水平距离超越沿航迹的所有障碍物,直至满足本条(f)款的规定。在确定越障性能时,应当考虑侧风分量和导航精度等运行条件。在确定可用跑道长度时,应当考虑因飞机在起飞前对正跑道所损失的跑道长度。
(f)在航路或者计划改航航路上的任一点,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或者发生临界发动机不工作的情况下,飞机应当能够飞往满足本条(h)款要求的机场,并在任何一点上不低于最低飞行高度。
(g)对于具有三台或者三台以上发动机的飞机,在航路的任一航段发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应当考虑第二台发动机不工作的可能性,以确保在两台发动机不工作时继续飞至航路备降机场并着陆。
(h)在进近过程中,应当保证足够的超障裕度,能够在预定机场或者任一备降机场着陆,对于陆上飞机,应当在可用着陆距离内停住。对于水上飞机,应当在此距离内降低到合适的速度。在制定性能数据时,应当结合进近和着陆技术水平,如有必要,增加相应的余量。
(i)对于备降机场,应当能使飞机在跑道有效长度的70%(螺旋桨飞机)或者60%(喷气动力飞机)以内完成全停着陆。
第135.403条 障碍物数据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根据障碍物数据,制定符合本规则第135.401条(f)款的程序。
(b)合格证持有人在确定与本规则第135.401条(e)款的符合性时,应当考虑航图的精度。
第五节 维修
第135.409条 总则(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保持飞机的适航性状态负责,按照下列要求建立由维修主管负责的维修系统,并落实其适航性责任:
(1)在按照CCAR-145部批准的维修单位实施维修工作。
(2)具有直接向维修主管报告的工程技术、生产计划和质量管理部门,对维修系统符合本章的要求实施管理。
(b)本条(a)款(1)项要求的维修单位可以是自建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合作共同组建的。对于与他人合作共同组建的情况,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以与维修单位签署协议的方式委托维修。
(c)当维修系统不具备飞机或者部件维修能力时,应当将相关飞机或者部件送至具有相应维修能力且按照CCAR-145部批准的维修单位实施维修。
(d)本章所述维修工作包括对飞机或者部件所进行的任何检查、测试、修理、排故或者翻修工作。对于已经获得适航审定部门批准的设计更改的实施,也视为维修工作。
第135.411条 维修方案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每架按照本章运行的飞机编制维修方案。初始的维修方案编制应当基于下列适用的持续适航文件,并经局方批准:
(1)局方发布的适航指令或者其他强制性要求中规定的维修任务。
(2)飞机制造厂家发布并经局方批准的适航性限制要求中规定的维修任务。
(3)飞机制造厂家发布并经局方批准的计划维修文件中要求的维修任务。
(4)飞机、发动机、螺旋桨、部件制造厂家发布的维修手册中建议的维修任务。
(5)飞机、发动机、螺旋桨、部件制造厂家发布的服务文件中建议的维修任务。
(b)在建立维修可靠性管理体系并基于可靠性分析的基础上,可以调整上述持续适航文件中要求或者建议的维修任务;但不得在未获得适航审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更改适航指令或者适航性限制中要求的维修任务。
(c)如计划允许飞机带故障放行,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根据飞机型号适用的《主最低设备清单》制定《最低设备清单》,并获得局方批准。
(d)当局方基于事故、事件或者报告的调查,提出其他维修要求时,飞机维修责任人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
第135.413条 维修管理要求
(a)维修系统的工程技术部门应当配备足够的符合本条(e)款资质的专业技术工程师,并符合下列管理要求:
(1)确保包括飞机、发动机、螺旋桨、部件制造厂家公开发布资料在内的,经局方批准或者认可的持续适航文件齐全有效。
(2)编制符合本规则第135.411条要求的维修方案,并准备合适的计划维修任务工作单卡或者对外送修技术要求。
(3)如果计划通过可靠性分析持续优化维修方案,应当建立有效的维修可靠性管理体系。
(4)根据飞机型号适用的《主最低设备清单》制定《最低设备清单》。
(5)对维修实施提供技术支持,并开展必要的工程调查。
(b)维修系统的生产计划部门应当配备足够的具备机型维修经验的人员,并符合下列管理要求:
(1)建立有效的维修计划控制,确保计划维修任务在规定的间隔前完成。
(2)协调维修系统内维修单位按照CCAR-145部的要求实施具备维修能力的维修任务。
(3)当维修系统不具备飞机或者部件维修的能力时,应当及时组织对外送修。
(4)妥善保存飞机维修记录并建立飞机技术档案。
(c)维修系统的质量管理部门应当配备足够的具备机型维修经验的质量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管理要求:
(1)建立合适的质量管理规范和工作程序,确保维修系统内各部门的职责能够有效落实。
(2)建立合适的人员资质评估制度,确保各类人员在上岗前具备相应的资质。
(3)建立合适的供应商和对外送修的评估制度,确保维修中使用工具设备、器材的合法性和对外送修的维修质量。
(4)建立和实施定期的内部质量审核,持续监督质量管理规范和工作程序的落实情况。
(5)定期检查每架飞机的适航性状态。
(6)对飞机发生的维修质量问题开展有效的调查。
(d)为落实上述管理要求,维修系统应当具备足够的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支持维修系统各部门工作的有效开展。
(e)维修系统的专业技术工程师应当至少具备相应机型的维修经验,并且具有按照CCAR-66部规定的4级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
(f)除本条(c)款规定的质量审核和监督要求外,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将本条中规定的其他维修管理要求进行外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