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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2025)(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12-04 浏览量:25
【颁布机关】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5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25-11-05
【实施日期】2026-07-01
【效力位阶】部门规章
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2025)(2)
第三节 跑道表面状况评估和通报
第六十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定期评估干跑道表面橡胶沉积或者表面磨光等情况对跑道表面摩阻特性的影响程度。机场运营人应当配备装有自湿装置的连续测试摩擦力的跑道摩擦系数测试设备。
第六十一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通过测试跑道摩擦系数的方式评估干跑道的表面摩阻特性。当跑道或者其中一部分(累计长度大于100米)表面摩阻特性低于规定的最低摩阻力水平时,机场运营人应当立即通报塔台管制员,管制员应当向受影响的航空器进行通报。机场运营人还应当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第六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场运营人应当及时清除跑道道面的橡胶,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改善跑道的表面摩阻特性:
(一)跑道摩擦系数(以任意连续100米长道面的摩擦系数为评价指标)低于维护目标值;
(二)测试曲线显示跑道多处存在摩擦系数(累计长度大于100米)低于最小的摩阻值;
(三)接地带跑道中线两侧被橡胶覆盖80%左右,并且橡胶呈现光泽。
第六十三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中国民航局有关规定,持续监测、评估和通报湿和污染跑道表面状况,直至跑道表面不再受污染为止。
湿和污染跑道表面状况主要包括跑道状况代码以及污染物的种类、深度和覆盖范围等。
第六十四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以跑道表面每三分之一段污染物的种类、深度和覆盖范围等为基础,并结合跑道摩擦系数、飞行机组报告的跑道刹车效应、实施检查的车辆的控制和减速情况、外界大气温度、道面温度、露点温度、风速、风向和天气预报等信息进行综合判断,确定湿和污染跑道表面状况。
符合通报条件的,机场运营人应当立即通报塔台管制员,必要时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机场运营人收到塔台管制员通报机组反映跑道刹车效应低于通报的跑道状况代码时,应当立即核实并处置。
第六十五条 湿和污染跑道运行期间,机场运营人应当采取措施,以保障必要的跑道标志和助航灯光清晰可见。
第六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按程序暂停航空器起降:
(一)场务员评估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通报塔台管制员暂停航空器起降:
1.跑道表面有超过13毫米的积水或者雪浆;
2.必要的跑道标志或者助航灯光被冰雪覆盖,除冰雪后仍不能提供飞行机组所需的目视参考;
3.跑道状况代码为1及以下。
(二)飞行机组通报下列情形之一的,塔台管制员应当暂停航空器起降,并通报机场运营人:
1.必要的跑道标志或者助航灯光被冰雪覆盖,不能提供所需的目视参考;
2.跑道刹车效应为“差”或者“极差”。
(三)塔台管制员发现或者接报航空器偏出或者冲出跑道的情况后,应当暂停航空器起降。
前款情形涉及跑道关闭(含部分关闭)的,机场运营人应当及时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第五章 外来物防范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六十七条 机场运营人负责统一协调、管理机场外来物防范工作,并应当组织成立外来物防范管理委员会。外来物防范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由机场运营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空地面服务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组成。外来物防范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例会制度,定期分析研判机场外来物防范工作形势,指导和督促成员单位开展外来物防范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组织制定外来物防范管理方案,并督促外来物防范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严格落实。
第二节 外来物的预防、发现和移除
第六十九条 机场运营人及有关驻场单位应当系统识别各保障环节可能产生外来物的危险源,并制定具体的风险防控或者缓解措施。第七十条 机场运营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空地面服务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在飞行区内实施保障作业,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不得随地丢弃垃圾、废弃物;
(二)运输或者临时存放垃圾、废弃物时,予以遮盖,不得泄漏或者逸出;
(三)不得在道面上直接排放各类油料、污水、有毒有害物及其他废弃物;
(四)不得在机坪内进行垃圾分拣。
第七十一条 机场运营人,有自用机坪、滑行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定期全面清扫有关活动区道面,保持道面清洁。对跑道、滑行道每半月不少于一次全面清扫,对机坪每日进行动态清扫,每周不少于一次全面清扫。
当活动区道面上出现泥浆、砂子、燃油、润滑油、垃圾及其他污物、松散颗粒时,应当立即清除。用化学物清洁道面时,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要求,且不得对道面造成损害。
第七十二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划定外来物控制区域,并明确各自区域的外来物巡查职责、程序、方法和要求。
第七十三条 所有飞行区从业人员应当主动移除活动区内出现或者潜在的外来物。发现活动区道面上有金属零部件、砂石等影响航空器运行安全的外来物时,应当立即移除。
机场运营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足够数量的外来物移除设备和收集容器。
第七十四条 机场运营人人工巡查发现外来物后,应当立即移除。使用跑道外来物自动探测设备探测到外来物后,应当综合考虑外来物的材质、尺寸、位置与航空器运行方向等因素,按照中国民航局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分级处置。
第三节 外来物损伤航空器事件确认和报告
第七十五条 发现航空器被外来物损伤或者疑似损伤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航空器维修单位应当及时通报机场运营人。第七十六条 接报或者发现外来物损伤航空器事件后,机场运营人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器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确认。确认为外来物损伤航空器事件且符合报告标准的,按照中国民航局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民航行政机关。
机场运营人与有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航空器维修单位应当就外来物损伤航空器事件确认和报告工作签订协议。协议中应当至少明确各单位现场确认部门、人员到达现场的时限、确认工作内容。
第四节 外来物信息的收集、分析与利用
第七十七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会同外来物防范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时对发现和收集的外来物进行分类,对中、高危险等级的外来物进行溯源,并根据溯源情况系统制定源头管控措施。第七十八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组织制定机场外来物信息报告程序,并建立外来物数据库,至少每季度对外来物信息进行分析,编制外来物信息分析报告。
第七十九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及时将外来物信息分析报告通报外来物防范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并根据信息分析等情况及时完善机场外来物防范管理方案。
第六章 目视助航设施运维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八十条 目视助航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并满足航空器运行要求和空中交通服务的需要。目视助航设施包括风向标、活动区道面标志、标志物、标记牌、助航灯光、机坪助航设备(含机坪泛光照明、目视停靠引导系统)、助航灯光配电系统(10千伏以下受电变配电系统和自备应急电源系统)、助航灯光监视及控制系统等。
第八十一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设立或者指定部门负责目视助航设施运维管理工作,并配备与机场运行量、目视助航设施数量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助航灯光机务员、其他保障人员及设施设备。
助航灯光机务员应当根据其工作所涉及的电气设备电压等级,取得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
第八十二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制定目视助航设施运维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
第八十三条 机场运营人与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在工作制度(协议)中至少明确助航灯光开启、关闭和光级变更的程序,以及通报程序。
第二节 运行要求
第八十四条 机场开放运行期间,目视助航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各类标志、标志物清晰有效,涂刷或者安装位置正确;
(二)助航灯光的完好率、允许失效时间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且不应存在遮挡飞行员观察助航灯光的物体;
(三)各类标记牌清晰可辨,引导指示正确,对飞行员的引导不能产生歧义或者混淆,且不应存在遮挡飞行员观察标记牌的物体;
(四)风向标,机坪助航设备,助航灯光配电系统、监视及控制系统等安全、可靠运行;
(五)备用电源转换时间符合在用跑道运行类别对应的要求。
第八十五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中国民航局有关规定对精密进近坡度指示系统、进近灯光系统和跑道灯光系统等进行飞行校验。
第八十六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中国民航局有关规定对助航灯光、标记牌、机坪泛光照明等的主要光学性能指标进行定期检测,以保障其持续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等。
第八十七条 实施低能见度运行时,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对助航灯光供配电系统运行状态的监控,停止供配电设施附近的所有施工或者维护活动,并通知上级供电单位停止影响机场供电系统的施工或者维护活动。
第八十八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飞行区外目视助航设施,并协调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落实下列要求:
(一)进近灯光系统场地保护范围内,除仪表着陆系统或者微波着陆系统的天线系统外,进近灯光系统灯具光中心形成的平面内没有突出其上的物体;
(二)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的非航空地面灯应当予以熄灭、遮蔽或者改装,以消除危险源。
第八十九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至少每3年对目视助航设施进行一次综合评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评估:
(一)新机场或者机场新跑道、滑行道、机坪投入使用前,以及运行3个月内的;
(二)机场发生航空器误滑或者刮碰,人员、车辆误入跑道、滑行道等事件的;
(三)机场交通密度等级、跑道运行类别、可使用最大机型发生变化的;
(四)机场运营人接到本场运行飞行员、管制员、有关勤务保障作业人员反映目视助航设施指示不清、容易产生混淆或者影响运行效果的。
评估工作由本场运行飞行员、管制员、有关勤务保障作业人员参加。机场运营人应当针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并持续改进。
第三节 巡查和维护
第九十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及中国民航局有关目视助航设施运维管理的要求制定巡查方案,并严格按照巡查方案开展目视助航设施巡查,及时发现故障和潜在风险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改进。第九十一条 目视助航设施的巡查主要包括每日全面巡查和定期全面步行检查。每日全面巡查分为首次巡查、夜航巡查和中间动态巡查。目视助航设施巡查应当至少由两人共同实施,并且至少包含一名助航灯光机务员。
目视助航设施每日全面巡查应当至少包括活动区道面标志的磨损和清晰情况,各类助航灯光、标记牌及机坪泛光照明的完好性和发光情况。
目视助航设施定期全面步行检查应当至少包括接地带标志、嵌入式灯具和标记牌、进近灯光系统、精密进近坡度指示系统的性能情况,助航灯光电缆的敷设情况和隔离变压箱的完好情况。
第九十二条 目视助航设施每日全面巡查按照下列要求执行:
(一)助航灯光、标记牌和机坪泛光照明的每日首次巡查应当至少对因运行需要开启的部分进行检查。对于全天开放的机场,应当在早高峰时段前完成;对于按航班时间、飞行需求或者申请开放的机场,应当至少在本场首个航班计划时刻前30分钟完成。
(二)有夜航的机场应当开展夜航巡查,跑道进近灯光检查应当在夜航前完成,其余助航灯光、标记牌和机坪泛光照明的检查应当在夜航助航灯光开启后一小时内完成。
(三)跑道日着陆或者起飞架次大于15(含)的精密进近跑道,应当对机动区因运行需要开启的助航灯光和标记牌进行不少于一次的中间动态巡查。
(四)道面标志的每日全面巡查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执行。
巡查完成后,巡查人员应当向管制员通报助航灯光、标记牌的适用情况,并将检查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巡查人员姓名、检查发现问题及处置情况记录在检查日志中。
第九十三条 目视助航设施的定期全面步行检查应当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且最大间隔不得超过4个月。
第九十四条 出现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所述情形时,机场运营人应当立即对全场或者涉及区域的目视助航设施进行应急巡查。
机场运营人每周应当至少对飞行区周边地区进行一次巡查,发现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的非航空地面灯光后,及时进行处置。
第九十五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根据机场运行量、目视助航设施数量及复杂程度等,制定目视助航设施维护方案,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况变化,适时修订。
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目视助航设施进行差异化维护,尽可能减少目视助航设施故障、损坏和维护对机场运行的影响。
差异化维护包括紧急抢修、日常维护和预防性维护。
第七章 机坪运行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九十六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设立或者指定部门具体负责机坪运行统一协调、管理。第九十七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签订协议,明确自有或者专用机坪的管理责任。
第九十八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组织成立机坪运行管理委员会。机坪运行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由机场运营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地面服务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组成。
机坪运行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例会制度,定期分析研判机坪运行安全形势,协调解决有关事项,指导和督促成员单位做好机坪运行管理工作。
第九十九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管理要求统一、作业程序统一、操作标准统一的原则组织编制机坪运行管理手册,并督促机坪运行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严格落实。
第一百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组织建立机坪运行的全区域、全链条、全要素检查制度,指派相应的部门和人员对机坪运行实施全天动态检查,并定期组织机坪运行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开展联合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组织建立机坪车辆及设备的准入、使用、维护和退出管理制度,以保障持续适用。
为航空器提供保障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作业规程,并报机场运营人备案。
第二节 运行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合理调配机位,充分利用旅客登机桥和机位资源,方便旅客及勤务保障,减少因机位的临时调整给旅客及生产保障单位带来的影响,公平地为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服务。第一百零三条 年旅客吞吐量1000万人次以上的机场应当按照高效运行的原则建立航站楼、机坪、车辆和设备停放区等运行保障区域一体分区运行机制。为将本场作为主运行基地、飞行基地的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运行保障区域应当固定,为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运行保障区域应当相对固定。
第一百零四条 当机场发生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航班大面积延误、航班长时间延误、恶劣气象条件、重大航空运输保障任务以及航空器故障等情况时,机场运营人应当告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航空器移动到指定位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配合。
第一百零五条 航空器长时间停放、过夜停放,以及在机坪内开展与保障作业无关的其他活动,应当征得机场运营人同意。
第一百零六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中国民航局有关规定和飞行机组的需求对航空器进行引导。
第一百零七条 接机人员应当至少在航空器入位前5分钟,对机位适用性进行检查。
航空器进入机位前,该机位应当保持:
(一)除接机人员及接机所需的反光锥和轮挡外,其他人员、车辆、设备、货物和行李均位于机位安全线外或者作业等待区内。
(二)在机位作业等待区内的车辆、设备处于有效制动或者固定状态。车辆处于工作状态的,驾驶员随车等待。
(三)旅客登机桥轮处于回位点。
在航空器进入机位过程中,任何车辆、人员不得从航空器和接机人员之间穿行。
第一百零八条 在航空器处于安全靠泊状态后,航空器保障作业人员接到接机人员指令方可开始作业。航空器安全靠泊状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发动机关车;
(二)防撞灯关闭;
(三)轮挡规范放置。
在确认航空器处于安全靠泊状态后,接机人员应当在航空器发动机前端、机尾和翼尖水平投影处地面放置反光锥。航空器自行滑出的机位,在机头正前方位置也应当放置反光锥。
机坪区域井盖开启时,应当在井旁放置反光标志物。车辆、设备的停放处应当尽量避开井盖。
第一百零九条 旅客登机桥操作人员进行靠桥、撤桥作业时,其他人员、车辆和设备不得进入旅客登机桥活动区。在非工作状态时,旅客登机桥轮停留在回位点。
保障车辆、设备对接航空器作业按照下列要求执行:
(一)车辆对接前,应当在距航空器15米外的距离先试刹车,确认刹车良好。
(二)车辆、设备对接时,对接速度不得超过5公里/小时,且与航空器发动机、舱门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需要倒车的,应当有人指挥,指挥信号和意图应当明确,以保障安全。
(三)车辆、设备对接后,应当制动并放置轮挡(集装货物装载机除外)。
(四)液压升降车辆或者设备对接时,应当将液压升降筒或者脚架升降到工作位置。
(五)车辆、设备靠近或者对接时,驾驶员不得使用对讲机等移动设备。
(六)车辆、设备不得阻挡加油设备应急撤离通道,不得拖曳、碾压管线。
第一百一十条 航空器滑出或者被推拖出机位前,送机人员应当确认:
(一)除飞机牵引设备外的其他车辆、设备及人员等均已撤离至机位安全区域外;
(二)旅客登机桥轮已撤离至回位点。
当航空器正在被推离机位时,在其后方行驶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避让航空器,不得妨碍航空器离位。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旅客步行通过机坪上下航空器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安排专人引导。旅客通行路线不得穿越航空器滑行路线,任何车辆、设备不得横穿旅客队伍。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遇到大风天气有可能对旅客登机桥和停场航空器造成影响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航空器进行系留,操作旅客登机桥的单位应当对旅客登机桥进行系留。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器维修单位指定试车、维修和清洗作业区域,并明确作业区域的使用管理要求。专用试车坪应当设有航空器噪声消减设施,并具备安全防护措施。
维修和清洗作业区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机坪造成污染和腐蚀,易燃液体应当用专用容器盛装,并不得倒入飞行区排水系统内。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组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航空器除(防)冰保障单位建立航空器除(防)冰统一管理机制,提升航空器除(防)冰作业保障能力。
机场运营人应当指定航空器除(防)冰作业区域,制定除(防)冰液回收措施,防止除(防)冰液对道面的化学腐蚀或者冻融循环的物理损坏。
位于经常降雪或者降雪量较大地区且年起降架次大于1.5万(含)的机场,应当设置航空器专用或者集中除冰坪。
第三节 机坪车辆及设施设备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组织制定机坪作业车辆、设备停放管理制度,并督促有关单位严格落实。机坪作业车辆和设备应当停放在指定区域,并有效固定。车辆、设备不得影响消防栓井和油料栓井等设施设备的使用,不得侵入或者占用人行通道、消防通道及疏散通道。鼓励机场运营人会同机坪保障作业单位建立设备共享机制,对机坪各类保障设备实施共享,提升机坪设备使用效率。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航班保障期间,提供保障作业的车辆不得影响相邻机位及滑行通道的使用;在非航班保障期间,机位作业等待区内禁止停放任何车辆和设备。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机坪内易被行驶车辆刮碰的建筑物、固定设施等,应当设置防撞警示、限高等标志。重要的建筑物构件、设施设备应当设置防撞保护装置。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飞行区内设置地面设备加油站应当征得机场运营人的同意。飞行区内地面设备加油站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或者许可失效后,不得提供加油服务。
任何单位不得在飞行区内开展经营性流动加油服务。飞行区内有关保障单位确需开展自用流动加油的,应当符合中国民航局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组织建立飞行区内新能源车辆、设备及充电基础设施的管理制度,明确运行、监控、维护和应急等管理要求,并督促有关单位严格落实。
第八章 机场净空保护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一百二十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做好机场净空保护有关管理工作。机场运营人应当设立或者指定部门负责净空管理工作,并根据净空管理工作需要,配备足够数量的净空管理、巡查人员和必要的设备。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制定机场净空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依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和中国民航局有关规定,按照本场远期总体规划,制作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图、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图,并及时将最新的图报送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时或者跑道基础数据发生变化时,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图、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图也应当相应调整。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积极协调和配合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制定发布机场净空保护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二节 障碍物的限制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充分评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有关活动对飞行安全的影响程度,协助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评估划定机场周边禁止或者限制有关活动的区域、高度和要求,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第一百二十五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会同有关驻场单位确保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区和精密进近跑道的无障碍物区,以及滑行带、净空道等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的设置位置、易折性和高度持续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
第三节 净空巡查和情况处置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及中国民航局有关净空管理的要求制定净空巡查方案,并严格按照巡查方案开展净空巡查,以保障可能影响净空的建筑活动、自然生长植物或者其他活动在影响机场运行之前被发现。第一百二十七条 机场运营人对净空巡查区域的全覆盖巡查,每月应当不少于一次,其中对重点巡查区域的巡查应当每周不少于一次;对无障碍区域及距跑道端1.5公里进近面以内区域的巡查应当每日不少于两次。巡查内容和方式按照中国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机场运营人应当根据季节、机场周边净空环境等因素研究确定重点巡查区域。
接到飞行员、管制员及其他人员关于影响净空情况的反映时,机场运营人应当及时进行核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巡查中发现或者接报疑似障碍物时,机场运营人应当立即组织测量和评估。确属障碍物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应当立即制止并消除影响;
(二)经制止不能立即消除影响的,如果对飞行程序或者运行最低标准有影响的,应当采取临时调整飞行程序或者运行最低标准等安全管控措施,将相关措施及时通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并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同时报告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处置。
第一百二十九条 净空巡查中发现或者接报空飘物信息后,机场运营人应当会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飞行机组,在充分评估空飘物对飞行安全的影响程度后,分类分级进行处置。
第一百三十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机场障碍物图-A型区域的巡查,发现新增物体或者原有物体的扩展超过起飞航径区障碍物鉴别面坡度1.2%,且低于该机场起飞爬升面坡度的,应当及时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建立机场净空管理档案。档案主要包括净空保护有关图纸,巡查记录,障碍物测量资料,原有和新增障碍物拆除、迁移和处置资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净空审核的建设项目实际建设情况核查资料等。
第九章 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会同有关单位采取综合防范措施,持续完善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体系,重点加强危险鸟种防范,最大限度地避免鸟类和其他动物撞击航空器造成损伤。按照撞击航空器的危害程度,鸟类分为危险鸟种和非危险鸟种。
按照鸟击航空器事件发生空间范围,一般分为机场内、机场邻近区域和机场外三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组织成立机场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机场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以保障机场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工作安全有序开展。机场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管理委员会应当由机场运营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航空货物运输单位、航空器维修单位等组成。
机场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例会制度,定期分析研判机场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安全形势,指导和督促各成员单位开展机场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工作。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机场运营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协同做好机场邻近区域鸟击防范工作。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设立或者指定部门负责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工作,并配备与生态环境、保障模式和机场运行量等因素相适应的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人员(以下简称鸟防人员)和设施设备。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组织制定机场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方案,并督促机场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严格落实。
第二节 生态环境调研和治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开展生态环境调研及鸟类和其他动物活动情况信息分析,及时、全面地掌握机场及周边区域鸟类种类、数量、位置分布、活动规律及影响因素,分析鸟击及动物侵入风险状况并提出防范措施,绘制鸟类和其他动物活动分布图。第一百三十八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及时对机场范围内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水源、觅食地、栖息地进行有效治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机场飞行区内生态环境治理应当至少包括:
(一)机场飞行区围界、通道口和排水沟出口能防止动物侵入机场飞行区;
(二)及时对草地、树木进行灭虫处理;
(三)及时驱赶、捕捉或者清除老鼠、兔子等哺乳动物;
(四)及时清除危险鸟种的鸟巢;
(五)尽可能减少地表水,及时排除水坑、洼地内的积水,定期清理排水沟,避免昆虫和水生物滋生;
(六)禁止种植农作物和吸引鸟类的其他植物、进行各类养殖活动、设置露天垃圾场或者垃圾分拣场。
第一百四十条 机场运营人应当不定期向机场周边居民宣传鸟击及动物侵入防范的法规要求和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可能造成的危害,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发布限制放飞的规定。
机场运营人应当积极协调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机场周边土地,控制或者减少机场周边区域内吸引鸟类的露天垃圾场、露天养殖场、农作物(植物)晾晒场、养鸽户的数量和农作物、树木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