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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17修正)(4)(废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3   浏览量:1001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号
  【发布日期】2017-01-23
  【实施日期】2017-04-01

    【修改变更】2005年9月20日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  根据2017年1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修正

    【时间效力】已被2022年1月4日发布的《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废止



  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17修正)(4)
  第135.185条附加应急设备的要求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旅客座位数超过19座的飞机,应当按照本条(a)款至(l)款的规定安装下列附加应急设备:
  (a) 应急撤离装置。起落架放下时其应急出口(翼上出口除外)高于地面1.83米(6英尺)以上的载客陆上飞机,应当安装有经批准的能协助机上乘员撤离到地面的装置。地板高度应急出口的辅助撤离装置应当满足CCAR-25部第25.809条的要求。自动展开的辅助撤离装置在滑行、起飞和着陆中应当预位;但是,如果由于出口的设计达不到上述预位要求,并且辅助撤离装置在展开时能自动竖立,同时针对这些出口,按照CCAR-121部第121.161条(a)款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应急撤离演示,局方可以批准对自动展开要求的偏离。
  (b) 内部应急出口标志。每一载客飞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每一旅客应急出口的位置,其接近以及打开方式应当有明显标志。每一旅客应急出口的标志和位置指示标志应当在客舱宽度的距离内可以识别。每一旅客应急出口的标志应当让通过客舱通道任何位置的乘员可以看到。下列各处应当有位置指示标志:
  (i) 每一翼上旅客应急出口附近的通道上方或者如果因客舱内部高度低而放置在更切合实际的客舱天花板上的其他地方;
  (ii) 每一地板高度旅客应急出口附近均应当安装紧急出口位置指示标志,如果一个位置指示标志可以清楚标明两个应急出口的位置,则一个位置指示标志可以用于两个应急出口;
  (iii) 在阻挡客舱前后视线的每一隔框或者分隔物处应当有应急出口位置指示标志,以指示出在其后面或者被遮挡的应急出口。但是,如果上述位置难以安装应急出口位置指示标志,可以将该位置指示标志安装在另一合适位置。
  (2) 每一旅客应急出口标志和每一位置指示标志应当满足该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规章对内部应急出口标志的要求。在这些飞机上,如果位置指示标志的发光(亮度)下降到250微朗伯以下,则不能继续使用。
  (c) 内部应急出口标志灯光。每一载客飞机应当装有一个独立于主灯光系统的应急灯光系统;但是,如果应急灯光系统的电源独立于主灯光系统的电源,客舱照明灯可以为应急灯光系统和主灯光系统所共用。应急灯光系统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照亮每一旅客出口标志和位置指示标志;
  (2) 为客舱提供足够的照明,使得在座椅扶手高度、沿客舱主通道中心线每1米(40英寸)间隔测量出的平均照明度至少为0.538勒克斯(0.05英尺烛光);
  (3) 应当具有满足CCAR-25部第25.812条要求的靠近地板的应急撤离路线标志。
  (d) 应急灯的操作:除符合CCAR-25部第25.812条规定(如本条(h)款所规定的)、仅用于辅助撤离装置的应急灯光子系统的照明灯(独立于飞机主应急灯光系统,在辅助撤离装置展开时能自动工作)外,本条(c)和(h)款中要求的各应急灯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可以从飞行机组位置以及客舱乘务员座位易于接近处进行人工操纵;
  (2) 具有防止人工控制装置意外操纵的措施;
  (3) 当从任何位置将其预位或者接通时,保持点亮或者在飞机正常电源中断时点亮;
  (4) 在滑行、起飞和着陆时预位或者接通;
  (5) 在紧急着陆后危急环境条件下提供所要求的照明度至少10分钟;
  (6) 具有一个驾驶舱控制设备,其上有“开”、“关”和“预位”位。
  (e) 应急出口操纵手柄。对于每一旅客应急出口操纵手柄的位置以及出口打开的说明应当按照飞机型号审定的要求予以标明。在这些飞机上,如果任何操纵手柄或者操纵手柄盖的照明亮度下降到100微朗伯以下,则不得继续使用。
  (f) 应急出口通道。每一载客飞机应当按照下述要求提供应急出口通道:
  (1) 不同旅客区域之间或者通向I型或者II型应急出口的每一通道应当畅通无阻且至少有50厘米(20英寸)的宽度;
  (2) I型或者II型应急出口附近应当有充足的空间,允许机组协助旅客撤离而不会将通道的无障碍宽度减少到本条(f)款第(1)项要求的宽度以下;但是,如果局方发现存在的特殊情况可以提供同等的安全水平,则可以批准偏离本要求;
  (3) 从主过道到每一III型和IV型出口之间应当有通道。从过道到这些出口的通道不得因座椅、铺位或者其它伸出物阻挡而降低出口的有效性。此外,对于运输类飞机,应当按照CCAR-25部第25.813条(c)款第(3)项的规定为每一个III型出口安装标牌;
  (4) 如果从客舱的任何座位到达任一要求的应急出口需要穿过一客舱间的通道,则该通道应当是畅通无阻的。但是,如果帘布不阻碍通道的自由出入,则可以使用帘布;
  (5) 客舱之间的任何分隔处不得安装门;
  (6) 如果从任何旅客座位到达任一要求的应急出口需要穿过客舱与其它区域的分隔门道,则该门应当具有锁定在打开位的功能,并且在每次起飞和着陆中该门应当锁定在打开位。锁定机构应当能够经得住CCAR-25部第25.561条(b)款中所列的门及其周围结构在承受最大惯性力时所附加的载荷。
  (g) 外部出口标志。每一旅客应急出口以及从外部打开该出口的方式应当标明在飞机的外侧。机身一侧的每一旅客应急出口应当用5厘米(2英寸)的彩色带描画其轮廓。每一外侧标志(包括彩色带)应当以明显的色彩反差将其与其四周的机身区域区分开来。该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如果深色的标志反射率为15%或者更低,则浅色标志的反射率至少应当为45%;
  (2) 如果深色标志的反射率大于15%,则应当确保浅色标志的反射率与深色的反射率之间至少相差30%;
  (3) 不位于机身两侧的紧急出口应当能够从外部打开,并以红色明显标明适用的指导说明,如果红色与背景色的反差不明显,以鲜铬黄色标明,当该出口只能从机身的一侧打开时,应当在机身的另一侧明显标明这种情况。
  (h) 外部应急灯光和撤离路线。
  (1) 每一载客飞机应当装有满足该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的外部灯光;
  (2) 每一载客飞机应当装有满足该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的防滑撤离路线。
  (i) 地板高度出口。机身一侧大于111厘米(44英寸)(含)高、50厘米(20英寸)(含)宽(但不超过117厘米(46英寸)宽)的每一地板高度门或者出口(不包括那些通向货舱或者行李舱而从客舱无法接近的出口)、机身腹部每一旅客出口以及尾部每一出口应当满足本条有关地板高度出口的要求。但是,如果局方发现存在特殊情况,无法满足本款要求但能达到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则可以批准对本款规定的偏离。
  (j) 附加的应急出口。客舱中经批准的、规定的最小应急出口数量以外的应急出口应当满足本条(f)款第(1)、(2)项和(3)项以外的所有适用要求,且应当是易于接近的。
  (k) 在每架大型载客的涡轮喷气飞机上,每一个机腹出口和尾部出口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设计和建造成在飞行期间无法打开;
  (2) 安装在该出口打开装置附近的显著位置,并在距离76厘米(30英寸)处可以读的标牌进行标识,同时说明该出口被设计和建造成在飞行期间无法打开。
  (l) 便携式应急照明灯。按照本规则实施载客运行的飞机应当装有从每一客舱乘务员座位处可以取用的应急手电筒。
  第135.187条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
  (a)在航空器所装的仪表或者设备失效时,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起飞:
  (1)该航空器具有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
  (2)局方颁发给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批准其按照最低设备清单运行,飞行机组应当能在飞行之前直接查阅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上的所有信息。查阅方法可以是阅读印刷资料或者其他方式,但这些方式应当经局方批准并规定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在运行规范中得到局方授权的,构成经批准的对型号设计的修改,而不需要重新进行型号合格审定;
  (3)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i)根据本条(b)款规定的限制编写;
  (ii)在某些仪表和设备处于不工作状态时对该航空器的运行作出规定。
  (4)应当向驾驶员提供注明不工作仪表与设备的记录和本款第(3)项第(ii)目要求的信息;
  (5)该航空器按照最低设备清单和运行规范中规定的所有适用条件与限制实施运行。
  (b)下列仪表和设备不得包含在最低设备清单中:
  (1)该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适航规章中明确规定或者所要求的,并且在所有运行条件下对安全运行都是必需的仪表和设备;
  (2)适航指令要求应当处于工作状态的那些仪表和设备,但适航指令提供了其他方法的除外;
  (3)本规则要求该种运行应当具有的仪表和设备。
  (c)尽管有本条(b)款第(1)、(3)项的规定,但是航空器上某些仪表或者设备不工作时,仍可以依据局方颁发的特殊飞行许可运行。
  第135.189条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
  (a)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所有最大审定起飞全重超过5700千克或者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19座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当安装经批准的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
  (b) 本规则第135.41要求的相应手册中应当包含下述有关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的信息:
  (1) 设备的操作使用程序及飞行机组的正确处置程序;
  (2)列出所有与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正常工作相关的输入源。
  (c)飞机的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及其安装应当满足相应的适航要求。
  (d)本条中规定的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等同于TCAS II 7.0版本。
  第135.191条航空器云上或者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的性能要求(a) 除本条(b)、(c)款的规定外,任何人不得:
  (1) 实施单发航空器的云上载客运行;
  (2) 在云上或者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实施多发航空器的载客运行,除非航空器在拟飞航路的最低航路高度(MEA)或者1520米(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取两者的较大值)飞行时,其重量允许航空器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的情况下以至少15米/分钟(50英尺/分钟)的速率爬升。
  (b) 尽管有本条(a)(2)的限制,如果多发旋翼机在拟飞航路的最低航路高度(MEA)或者450米(15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取两者的较大值)飞行时,其重量允许该旋翼机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的情况下以至少15米/分钟(50英尺/分钟)的速率爬升,则多发旋翼机可以在云上或者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实施近海载客运行。
  (c)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实施下列飞行时,不受本条(a)款的限制:
  (1) 如果最新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沿计划航路(包括起飞和着陆)的天气允许云下(如果存在云底)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且预报的天气状况将持续保持到预计到达目的地时刻后至少1小时,则可以实施航空器的云上运行;
  (2) 如果最新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航空器从起飞机场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行不超过15分钟的距离起,沿计划航路的天气允许云下(如果存在云底)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则可以:
  (i) 按照仪表飞行规则,从出发机场起飞按照正常巡航速度飞行到距出发机场不超过15分钟飞行时间的位置处;
  (ii) 如果在计划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路上遭遇到非预报的天气状况时,按照仪表飞行规则实施航空器的运行;
  (iii) 如果在该机场遭遇到非预报的天气状况,无法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实施进近时,在目的地机场实施仪表进近。
  (d)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实施航空器的云上运行而不受本条(a)款的限制:
  (1) 对于多发航空器,当其临界发动机失效时,航空器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下降或者继续飞行;
  (2) 对于单发航空器,当其发动机失效时,航空器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下降。
  第135.193条陆上航空器跨水运行的性能要求
  在下列情况下,陆上航空器可以实施跨水载客运行:
  (a) 当发动机失效时,航空器能从运行的高度到达陆上。
  (b) 在起飞或者着陆过程中不可避免飞越水面。
  (c) 对于多发航空器,其运行重量允许该航空器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的情况下,能在离地(水面)高度300米(1000英尺)上以至少0.25米/秒(50英尺/分钟)的速率爬升。
  (d) 对于旋翼机,装有浮筒装置。
  第135.195条空重和重心数据的更新要求
  (a) 任何人不得运行多发航空器,除非该航空器的空重与重心是在最近36个日历月内实际称重确定的数据计算得出的。
  (b) 本条(a)款不适用下列情况:
  (1)自颁发初始适航证之日起不满36个日历月的航空器;
  (2) 航空器的运行符合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批准的载重和平衡系统的要求。
  第135.197条航空器标记和标牌的文字要求
  (a) 航空器上所有对旅客进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标记和标牌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b) 机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机外营救人员指示应急出口和门的位置以及开启方法的文字标记和标牌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c)旅客可能使用的所有应急设备的操作、使用说明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第135.199条空速管加温指示系统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配备有飞行仪表空速管加温系统的运输类飞机应当安装工作正常的、满足CCAR-25部第25.1326条规定的空速管加温指示系统。
  第 135.203条机舱材料要求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的货舱或者行李舱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 凡型号审定为运输类的飞机上容积大于5.66立方米(200立方英尺)、且按照CCAR-25部第25.857条定义为C或者D级的每个舱,其顶板和侧壁板衬垫应当由下列材料之一构成:
  (1) 玻璃纤维加强树脂;
  (2) 满足CCAR-25部附录F第III部分试验要求的材料;
  (3) 铝制材料(仅限于1989年3月20日前获得安装批准的衬垫)。
  (b) 在本款中的“衬垫”包括影响衬垫安全包容火的能力的任何设计结构(如接头或者紧固件)。
  D章目视/仪表飞行规则的运行限制和天气要求
  第135.211条适用性
  本章规定了按照本规则实施目视飞行规则(VFR)和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时需满足的运行限制和天气条件要求。
  第135.213条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最低高度要求除航空器起飞和着陆外,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满足下列最低高度要求:
  (a) 飞机:
  (1) 昼间飞行时,离地面、水面的高度不得低于150米(500英尺),并且离障碍物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150米(500英尺);
  (2) 夜间飞行时,飞行高度应当高于离预定飞行航路水平距离8公里(5英里)范围内的最高障碍物至少300米(1000英尺)。在山区,飞行高度应当高于离预定飞行航路水平距离8公里(5英里)范围内的最高障碍物至少600米(2000英尺)。
  (b) 旋翼机在飞越人口稠密区上空时,离地高度不得低于90米(300英尺)。
  第135.215条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能见度要求
  (a) 在运输机场空域以外的空域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飞机时,如果云底高小于300米(1000英尺),则飞行能见度不得小于3200米(2英里)。
  (b) 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900米(3000英尺)以下或者离地高度300米(1000英尺)以下(以高者为准)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旋翼机时,飞行能见度在昼间不得小于800米(1/2英里),在夜间不得小于1600米(1英里)。
  第135.217条旋翼机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的目视参考要求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旋翼机时,驾驶员应当建立足够的目视地面参考,或者在夜间飞行时建立足够的目视地面灯光参考,能够保证其安全操作旋翼机。
  第135.219条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燃油供应要求(a) 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飞机时,应当在考虑风和预报的天气条件后,有足够的燃油飞至第一个预计着陆点,并且以正常巡航燃油消耗率完成下列飞行:
  (1) 在昼间,至少再飞行30分钟;
  (2) 在夜间,至少再飞行45分钟。
  (b) 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旋翼机时,应当在考虑风和预报的天气条件后,有足够的燃油飞至第一个预计着陆点,并且以正常巡航燃油消耗率再飞行20分钟。
  第135.221条目视飞行规则云上载客飞行的运行限制除满足本规则第135.191条的要求外,航空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进行云上载客飞行时,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a)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在预计的航空器云上飞行结束时刻,天气条件满足下列要求之一:
  (1) 允许航空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下降到云层之下,并且天气预报表明,该天气条件能够一直保持到预计的云上飞行结束时刻之后至少1小时;
  (2) 允许在无云条件下飞行至规定的最终进近设施上方的起始进近高度,然后再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进近和着陆,但按照CCAR-91部第91.175条的规定使用雷达引导的情况除外。
  (b) 具备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完成下列飞行的条件:
  (1) 对于多发航空器,如果其临界发动机失效,能够按照目视飞行规则下降或者继续飞行;
  (2) 对于单发航空器,在发动机失效后能够按照目视飞行规则下降。
  第135.223条天气报告和预报
  (a) 按照本规则运行航空器的人员,应当使用经局方批准的气象服务系统提供的天气报告或者预报。但是,对于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实施的运行,当不能得到这些报告时,机长可以使用基于自己的观察,或者基于其他有相应能力的人员所作的观察而得到的气象信息。
  (b) 在本条(a)款中,在某机场进行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时,提供给驾驶员使用的天气观察应当在实施该次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机场完成。但是,如果局方认为对于合格证持有人的某些特定运行,使用该机场以外地点完成的观察亦能达到同等安全水平,则局方可以允许其偏离本条要求,在运行规范中批准其在该次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所在机场以外的地点完成观察。
  第135.225条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限制
  (a) 除本条(b)、(c)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国家公布的航路之外的空域,以及没有经批准的标准仪表进近程序的机场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航空器。
  (b) 当满足下列条件时,局方可以颁发运行规范,允许合格证持有人在国家公布的航路之外的航路上按照仪表飞行规则实施运行:
  (1) 合格证持有人向局方证明,飞行机组成员有能力在没有建立地面目视参考的情况下沿预订航迹飞行,并且不会偏离预计航迹5度或者8公里(5英里)(取两者中较小者);
  (2) 局方认定所申请的运行能够安全实施。
  (c) 当局方确认合格证持有人需要按照仪表飞行规则从某一没有经批准的标准进近程序的机场离场,并且合格证持有人所申请的运行能够安全实施时,可以允许其从该机场离场。在该机场运行的批准不包括对仪表飞行规则进近的批准。
  第135.227条仪表飞行规则起飞限制
  当天气条件不低于起飞最低标准,但低于经批准的仪表飞行规则着陆最低标准时,任何人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航空器,除非在距起飞机场1小时飞行时间(在静止空气中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行)的距离内有一备降机场。
  第135.229条仪表飞行规则目的地机场最低天气标准任何人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航空器或者进入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或者云上运行,除非最新的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在航空器到达预定着陆机场的预计时刻,天气条件达到或者高于经批准的仪表飞行规则着陆最低标准。
  第135.231条仪表飞行规则备降机场最低天气标准(a) 对于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所用的备降机场,应当有相应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当航空器到达该机场时,该机场的天气条件等于或者高于备降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b) 对于按本规则运行的飞机,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经批准的机场最低运行标准上增加至少下列数值,作为该机场用作备降机场时的最低天气标准:
  (1) 对于只有一套进近设施与程序的机场,最低下降高度或者决断高度增加120米(400英尺),能见度增加1600米(1英里);
  (2) 对于具有两套(含)以上非精密进近设施与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进近的机场,最低下降高度增加60米(200英尺),能见度增加800米(1/2英里),在两条较低标准的跑道中取较高值;
  (3) 对于具有两套(含)以上精密进近设施与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进近的机场,决断高度增加60米(200英尺),能见度增加800米(1/2英里),在两条较低标准的跑道中取较高值。
  第135.233条仪表飞行规则燃油及备降机场要求(a) 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航空器,除非在考虑到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后,航空器上携带了能完成下列飞行的燃油:
  (1) 完成到达第一个预定着陆机场的飞行;
  (2) 从该机场飞至备降机场;
  (3) 此后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行45分钟。对于旋翼机,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行30分钟。
  (b) 如果第一个预定着陆机场具有经批准的标准仪表进近程序,并且相应的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在预计到达时刻前后至少1小时的时间段内达到下列天气条件,则可以不选择备降机场,本条(a)款第(2)项不适用:
  (1) 云高在盘旋进近的最低下降高度(MDA)之上至少增加450米(1500英尺);或者,如果该机场没有经批准的仪表盘旋进近程序,云高为公布的最低标准之上至少450米(1500英尺)或者机场标高之上至少600米(2000英尺)(取两者中较高者);
  (2) 在目的地机场实施仪表进近程序时,该机场预报的能见度至少为4.8公里(3英里),或者至少比最低的适用能见度最低标准大3.2公里(2英里)(取两者中较大者);
  (3) 对于旋翼机,云高高于机场标高300米或高于适用的进近最低标准之上120米(以高者为准),能见度3000米。
  第135.235条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进近和着陆最低标准(a) 航空器在某一机场实施仪表进近程序前,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 该机场具有经局方批准的气象报告机构;
  (2) 该气象报告机构发布的最新气象报告表明,天气条件达到或者高于该机场经批准的仪表飞行规则(IFR)着陆最低标准。
  (b) 当本条(a)款第(1)项所述的机构发布的最新天气报告表明天气条件达到或者高于经批准的仪表着陆最低标准时,航空器驾驶员方可以进入仪表进近程序中的最后进近阶段继续实施进近。
  (c) 当驾驶员已经按照本条(b)款规定开始了仪表进近程序中的最后进近阶段,并在此后收到后续的气象报告表明天气条件低于着陆最低标准,驾驶员仍可以操作航空器继续进近。当航空器进近至经批准的决断高度或者最低下降高度时,如果驾驶员断定实际的天气条件不低于该机场的最低着陆天气标准,则可以继续进近并完成着陆。本款所述的最后进近阶段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1) 航空器实施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时,已经通过最后进近定位点;
  (2) 航空器实施机场监视雷达(ASR)或者精密进近雷达(PAR)进近时,已经移交至最后进近管制员;
  (3) 航空器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台(VOR)、无方向性导航台(NDB)实施进近或者实施其他类似方法的进近时,该航空器已经通过相应的设施或者最后进近定位点,或者在没有规定最后进近定位点时,已经完成了程序转弯并且位于程序规定的距离内,按照最后进近航道向机场归航。
  (d) 对于在该型别飞机上担任机长时间未达到100小时的涡轮发动机飞机机长,应当在局方公布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或者运营人的运行规范中规定的决断高度或者最低下降高度之上增加30米(100英尺),能见度在着陆最低标准上增加800米(1/2英里),但不超过合格证持有人将该机场作为备降机场时使用的着陆最低标准。
  (e) 驾驶员在军方或者国外机场实施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进近和着陆时,应当遵守该机场规定的仪表进近程序和适用的最低天气标准。如果该机场没有规定最低天气标准,应当遵守下列标准:
  (1) 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时,能见度不得低于1600米(1英里);
  (2) 进行仪表进近时,能见度不得低于800米(1/2英里)。
  (f) 当本条(a)款(1)项规定的气象报告机构所报告的天气条件低于局方公布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或者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规定的起飞最低标准时,航空器驾驶员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航空器。
  (g) 除本条(h)款规定的情况外,当局方没有为该起飞机场规定起飞最低标准,本条(a)款第(1)项规定的气象报告机构所报告的天气条件低于CCAR-91部或者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规定的起飞最低标准时,航空器驾驶员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航空器。
  (h) 除另有限制的机场外,在具有经批准的直接仪表进近程序的机场,当本条(a)款第(1)项规定的气象报告机构所报告的天气条件不低于直接进近着陆最低标准时,如果满足下列条件,航空器驾驶员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航空器:
  (1) 起飞时刻所用跑道的风向和风速可以允许在该跑道上实施直接仪表进近;
  (2) 有关的地面设施和机载设备工作正常;
  (3) 合格证持有人已经被批准实施此种运行。
  第135.237条结冰条件下的运行限制
  (a) 当有霜、冰或者雪附着在航空器的旋翼叶片、螺旋桨、风挡、机翼、安定面或者操纵面、动力装置上或者附着在空速、高度、爬升率或者飞行姿态仪表系统上时,驾驶员不得使航空器起飞,但是:
  (1) 当有霜附着在机翼、安定面或者操纵面上,已经确定霜被除掉,使表面光滑后可以起飞;
  (2) 经局方批准,当有霜附着在机翼下部油箱区域时,可以起飞。
  (b) 在任何时间,当有理由认为霜、冰或者雪会附着在飞机上时,合格证持有人不得批准飞机起飞,驾驶员也不得使其起飞,除非驾驶员已经完成了本规则第135.347条要求的所有适用训练,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在开始起飞前5分钟之内完成了一次起飞前污染物检查,该检查针对特定飞机型号,由合格证持有人建立并得到局方批准。起飞前污染物检查是用于确认机翼和操纵表面没有霜、冰或者雪的检查;
  (2) 合格证持有人具有经批准的备用程序,并使用该程序确定没有霜、冰或者雪;
  (3) 合格证持有人具有满足CCAR-121部第121.649条要求的经批准的除冰/防冰大纲,该次起飞遵守了该大纲的要求。
  (c) 除配备有满足运输类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的防冰装置的飞机外,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入已知的或者预报的轻度或者中度结冰区;
  (2) 不得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入已知的轻度或者中度结冰区,除非航空器具有起作用的除冰或者防冰设备,可以保护每个旋翼叶片、螺旋桨、风挡、机翼、安定面或者操纵面,以及每个空速、高度、爬升率或者飞行姿态仪表系统。
  (d) 任何人不得驾驶旋翼机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入已知的或者预报的结冰区,或者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进入已知的结冰区,除非该旋翼机经型号合格审定,装备了适合结冰条件中运行的设备。
  (e) 除配备有满足运输类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的防冰装置的飞机外,任何驾驶员不得将航空器飞入已知的或者预报的严重结冰区。
  (f) 如果机长依据当前的天气报告和通报信息发现,上次预报之后的天气条件发生了变化,原来预报的将阻止该次飞行的结冰条件将不会在飞行中遇到,则本条(c)、(d)和(e)款基于预报条件的限制不再适用。
  第135.239条机场要求
  (a) 合格证持有人使用的任何机场,应当考虑到机场的规模、道面、障碍物和灯光等因素认定该机场足以供运行使用。
  (b) 在夜间载运旅客的航空器驾驶员不得在机场起飞和着陆,除非满足下列条件:
  (1) 驾驶员已经通过带照明的风向指示器或者与当地的通信联络中确定了风向,或者在起飞前通过驾驶员的个人观察确定了风向;
  (2) 用于起飞或者着陆的区域界线已用下列设施清晰标出:
  (i) 对于飞机,使用边界标志灯或者跑道标志灯;
  (ii) 对于旋翼机,使用边界标志灯或者跑道标志灯,或者反光材料。
  (c) 对于本条(b)款,如果起飞或者着陆区域使用马灯等其他发光装置标记,应当得到局方的批准。
  E章飞行机组成员合格要求
  第135.241条适用范围
  按照本规则参加运行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满足本章规定的合格要求。
  第135.243条机长的资格要求
  (a) 使用型号合格审定为两名驾驶员的航空器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时,担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以及在需要时,持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b)除本条(a)款规定的情况外,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实施的运行中担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等级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以及在需要时,带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2)当运行飞机时,持有飞机仪表等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且至少具有800小时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包括至少100小时的转场飞行时间,其中至少25小时在夜间完成;
  (3)对于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实施云上飞行的旋翼机,持有旋翼机仪表等级,并且至少具有500小时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包括至少100小时的转场飞行时间,其中至少25小时在夜间完成。
  (c) 除本条(a)款规定的情况外,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的运行中担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等级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以及在需要时,带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2) 至少具有1200小时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包括500小时的转场飞行时间、100小时的夜间飞行时间以及75小时的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时间(其中至少50小时为实际飞行);
  (3) 当运行飞机时,持有飞机仪表等级;当运行旋翼机时,持有旋翼机仪表等级。
  (d) 满足下列所有条件时,担任飞机机长的驾驶员可以偏离本条(b)款第(3)项要求,无需持有仪表等级:
  (1) 航空器为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单发飞机;
  (2) 经局方批准,在因为无线电导航不可靠而主要使用地标导航的区域内飞行;
  (3) 每次飞行按照昼间目视飞行规则(VFR)实施,符合CCAR-91部第91.155条的基本目视飞行规则最低天气标准,在飞行中能持续保持地面目视参考,且能见度不小于5公里;
  (4)每次飞行距合格证持有人飞行基地距离不超过400公里;
  (5)飞行区域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得到批准。
  第135.245条运行经历
  (a)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员在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载客航空器上担任机长,任何人员也不得接受合格证持有人的安排担任机长,除非该人员在指派为机长前已经在该型号的航空器上和该机组成员职位上取得了下列运行经历:
  (1) 单发航空器为10小时;
  (2)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多发航空器为15小时;
  (3)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多发航空器(除涡喷飞机外)为20小时;
  (4) 涡喷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为25小时。
  (b) 在获取运行经历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运行经历应当在圆满完成针对该航空器和机组职位的相应地面和飞行训练后获取。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训练大纲中应当包括关于获取运行经历的经批准的规定;
  (2) 该经历应当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载客运行的飞行中获得。但是,如果该航空器先前没有在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中使用过,可以使用在参加验证飞行或者调机飞行的航空器上获取的运行经历来满足这一要求;
  (3) 驾驶员在获取运行经历时,应当在有资格的飞行教员或者飞行检查员的监视下履行机长职责;
  (4) 在非载客运行中完成的一次起飞和着陆,或者载客运行中飞行时间不足1小时的飞行中完成的一次起飞和着陆,可以算作一个飞行小时数,用于满足本条(a)款要求的运行经历小时数,但以该种方法计算的飞行小时数不得超过本条(a)款要求的小时数的50%。
  第135.247条副驾驶资格要求
  (a) 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况外,在型号合格审定为两名驾驶员的运行中或者按照本规则第135.103条要求配备副驾驶的运行中,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应当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等级,并满足CCAR-61部中的近期仪表经历要求。
  (b) 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除云上飞行外)运行型号合格审定为两名驾驶员的旋翼机时,副驾驶应当持有带合适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无需持有仪表等级。
  (c) 对于本规则未作要求而合格证持有人出于自身运行需要配备的副驾驶,应当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并且在本规则要求机长持有仪表等级时,该驾驶员也应当持有仪表等级并满足CCAR-61部中的近期仪表经历要求。
  第135.249条近期经历
  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载客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在参加每次运行前90天内满足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a) 在所服务的同类别、同级别,以及适用时的同型别的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控制装置的唯一操纵者完成3次起飞和3次着陆。
  (b) 对于夜间运行,本条(a)款所要求的3次起飞和3次着陆应当在夜间完成;满足本款要求的驾驶员即认为其满足昼间运行的近期经历要求。
  (c) 对于后三点飞机的运行,本条(a)款所要求的3次起飞和3次着陆应当在后三点飞机上完成,并且每次着陆均为全停着陆。满足该款要求的驾驶员即认为其满足对同类别、同级别且不需要型别等级的其他飞机的近期经历要求。
  第135.251条违禁药物、酒精的使用和测试
  (a) 处于下列身体状况的人员不得担任按照本规则运行航空器的机组成员:
  (1) 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8小时以内;
  (2) 处于酒精作用之下;
  (3) 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以重量为计量单位,达到或者超过0.04%;
  (4) 使用了大麻、可卡因、鸦片、天使粉或者安非他明等禁用药物或者影响人体官能的药品。
  (b) 除紧急情况外,航空器的驾驶员不得允许在航空器上载运呈现醉态或者由其举止或者身体状态可以判明处于药物控制之下的人员(受到看护的病人除外)。
  (c) 航空器机组成员应当在局方要求时,接受局方人员或者局方委托的人员检查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百分比的测试。当局方认为某人有可能违反本条(a)款第(1)项或者第(3)项的规定时,此人应当根据局方的要求,将其担任或者试图担任机组成员之后4小时内所做的血液酒精含量百分比测试结果提供给局方。
  (d) 如果局方认为某人有可能违反本条(a)款第(4)项的规定,此人应当根据局方的要求,将其担任或者试图担任机组成员之后4小时内所做的每次体内药物测试的结果提供给局方。
  (e) 局方根据本条(c)或者(d)款所取得的测试结果可以用来判定该人员是否具备担任机组成员执行该次飞行任务的资格,或者是否有违反中国民用航空法规的行为,并且可以在相应的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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