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17修正)(5)(废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3   浏览量:981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号
  【发布日期】2017-01-23
  【实施日期】2017-04-01

    【修改变更】2005年9月20日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  根据2017年1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修正

    【时间效力】已被2022年1月4日发布的《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废止



  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17修正)(5)
  F章机组成员飞行时间和值勤时间限制及休息要求
  第135.261条概则
  (a)任何合格证持有人在实施本规则运行中不得指派机组成员超出本章规定的机组成员适用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不符合休息要求的情况下执行飞行任务,任何机组成员也不得接受超出这些限制和要求的飞行任务指派。
  (b)本章中的用语定义如下:
  (1)经批准的睡眠区,是指经局方批准,为使机组成员获得良好睡眠而指定的场所;
  (2)日历日,是指按照世界协调时或者当地时间划分的一个时间段,从当日零点到次日零点之间的24小时;
  (3)值勤期,是指机组成员在接受合格证持有人安排的飞行任务后,从为了完成该次任务而到指定地点报到时刻开始(不包括从居住地或者驻地到报到地点所用的地面时间),到解除任务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一个值勤期内,当发生运行延误时,如机组成员能在有睡眠条件的场所得到休息,则该休息时间可以不计入该值勤期的值勤时间内;
  (4)休息期,是指从机组成员到达休息地点起,到为执行下一次任务离开休息地点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该段时间内,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为该员安排任何工作和给予任何干扰。为了完成指派的飞行任务往来于休息地点和值勤地点的时间不得计入休息期;
  (5)运行延误,是指由于出现恶劣的气象条件、航空器设备故障、空中交通管制不畅等客观情况而导致的延误。
  (c)在本章中,机组成员的飞行时间是指机组成员在航空器飞行期间的值勤时间,包括在座飞行时间(飞行经历时间)和不在座飞行时间。
  第135.263条驾驶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a) 当飞行机组配备1名驾驶员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 值勤期最多14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0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2) 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4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9小时;
  (3) 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16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0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b) 当飞行机组配备2名驾驶员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 值勤期最多14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0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0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2) 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4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9小时;
  (3) 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16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0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c) 当飞行机组配备3名驾驶员,其中包含2名具有机长资格的驾驶员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 值勤期最多16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4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2) 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6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12小时;
  (3) 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18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4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d) 当飞行机组配备3名驾驶员,其中包含2名具有机长资格的驾驶员并且为飞行机组提供睡眠区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 值勤期最多18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6小时,但每个驾驶员在飞行中应当有机会在经批准的睡眠区得到休息,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8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2) 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8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16小时;
  (3) 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20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8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e) 在包含一个境外着陆地点的运行中,当飞行机组配备4名驾驶员,其中包含2名具有机长资格的驾驶员并且为飞行机组提供经批准的睡眠区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 值勤期最多22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8小时,但每个驾驶员在飞行中应当有机会在批准的睡眠区得到休息,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22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2) 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22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20小时;
  (3) 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24小时,但该值勤期后22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第135.265条客舱乘务员值勤期限制和休息要求当按照本规则第135.105条配备客舱乘务员或者在19座以下航空器配备客舱乘务员并担负应急撤离职责时,其值勤期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a)当配备一名客舱乘务员时,其值勤期不得超过14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9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一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b)在最低配置基础上增加1名客舱乘务员时,其值勤期不得超过22小时。若值勤期超过14小时但不超过18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6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若值勤期超过18小时但不超过22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20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上述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c)合格证持有人按规定安排客舱乘务员值勤期时,如果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照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超出值勤期限制时间,则不认为该客舱乘务员超出了值勤期限制。
  第135.267条机组成员的周、月、年飞行时间限制(a) 合格证持有人在为飞行机组成员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飞行机组成员的总飞行时间遵守以下规定,总飞行时间包括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行时间和训练、调机飞行等的其他飞行时间:
  (1) 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不得超过40小时;
  (2)任一日历月内不得超过100小时,且在任何连续三个日历月内的总飞行时间不得超过270小时;
  (3) 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000小时。
  (b) 合格证持有人在为客舱乘务员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客舱乘务员的总飞行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1) 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不得超过40小时;
  (2) 任一日历月内不得超过120小时;
  (3) 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300小时。
  第135.269条机组成员值勤期和飞行时间安排的附加限制(a) 合格证持有人安排机组成员的值勤期时,如果按照正常情况能够在限制时间内终止值勤期,但由于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照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超出了值勤期的限制时间,则不认为该机组成员在排班时超出了值勤期限制。但是,应当遵守本规则第135.263条和第135.265条的规定,值勤期的延长最多不超过2个小时。
  (b) 合格证持有人安排机组成员的飞行时间时,如果正常情况下能够在限制飞行时间内结束飞行,但由于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照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超出了飞行时间限制,则不认为该机组成员在排班时超出了飞行时间限制。
  (c) 如果机组成员以取酬为目的参加其他运行,则在参加本规则运行时,值勤时间、飞行时间的总和应当满足本规则规定的值勤期和飞行时间限制。
  (d) 机组成员在起飞前由于延误造成的待命时间,计入值勤期时间之内。
  第135.271条机组成员休息时间的附加要求
  (a)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机组成员规定的休息期内为其安排任何工作,该机组成员也不得接受合格证持有人的任何工作。
  (b) 本章要求的休息期可以包含在其他休息期之内。
  (c) 只有在发生运行延误时,才允许按照本规则第135.263条和第135.265条中的规定缩短休息期,不允许作事先安排。
  (d) 当合格证持有人为机组成员安排了其他工作任务时,该任务时间可以计入、也可以不计入值勤期。当不计入值勤期时,在值勤期开始前应当为其安排至少8个小时的休息期。
  (e) 如果飞行的终止地点所在时区与机组成员的基地所在时区之间有6个或者6个小时以上的时差,则当机组成员回到基地以后,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其安排一个至少48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一休息期应当在机组成员进入下一值勤期之前安排。本款所述基地是指合格证持有人确定的机组成员驻地并接受排班的地方。
  (f) 合格证持有人将机组成员运送到执行飞行任务的机场,或者将其从解除任务的机场运送回驻地,这些路途上所耗费的时间不应当被认为是休息期的组成部分。
  G章机组成员考试要求
  第135.291条适用性
  (a)合格证持有人及其在本规则运行中使用的机组成员应当满足本章规定的检查要求。
  (b) 按照CCAR-142部批准的训练中心的人员,在满足本规则第135.339条和第135.343条要求的条件下,可以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协议为参加本规则运行的机组成员提供训练、检查。
  第135.293条初始训练和复训中的驾驶员考试要求(a)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驾驶员、任何人员也不得为其担任驾驶员,除非在参加该次服务之前12个日历月内,该驾驶员通过了由局方人员或者经批准的飞行检查员实施的对下列知识的笔试或者口试的考试:
  (1) 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的相应条款内容,以及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和手册;
  (2) 针对该驾驶员所飞的每一型号航空器的动力装置、主要部件和系统、主要设备、性能和使用限制、标准和应急操作程序以及按照适用情况经批准的航空器飞行手册或者等效资料中的内容;
  (3) 针对该驾驶员所飞的每一型号航空器,确定其符合起飞、着陆和航路运行的重量和平衡限制的方法;
  (4) 导航和适用的导航设备的使用,包括适用的仪表进近设施和程序;
  (5) 空中交通管制程序,包括适用的仪表飞行规则程序;
  (6) 一般气象学知识,包括锋面系统、结冰、雾、雷暴和风切变的原理,以及当适用于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的高空天气;
  (7) 下列程序:
  (i) 识别和避让恶劣天气条件;
  (ii) 在遭遇不利天气情况,包括低空风切变时从恶劣天气条件中脱离;对于旋翼机驾驶员,不要求作脱离低空风切变的考试;
  (iii) 进入或者靠近雷暴(包括最佳穿越高度),颠簸(包括晴空颠簸),结冰,冰雹和其他危险天气环境;
  (8) 按照适用情况,新的设备、程序和技术。
  (b)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任何航空器上使用驾驶员,任何人也不得担任任何航空器的驾驶员,除非在该次服务之前的12个日历月之内,该驾驶员已经在该级别 (如为涡喷飞机之外的单发飞机) 或者型别(如为旋翼机、多发飞机或者涡喷飞机)的航空器通过了由局方或者经批准的飞行检查员作出的旨在确定该驾驶员在该级别或者型别航空器上的实际技术能力的一次检查。技术能力检查的范围由实施检查的局方人员和经批准的飞行检查员确定。能力检查可以包括在初始颁发批准的运行所要求的并且和所使用的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相适应的特定驾驶员执照时所需完成的动作和程序。
  (c)本规则第135.297条要求的仪表熟练检查可用按照本条要求在相同型别航空器上进行的能力检查来代替。
  (d)就本条而言,某人作为驾驶员实施一项程序或者动作的合格表现,是该驾驶员能圆满地、不受怀疑地完成动作,显现出对航空器充分地的驾驭能力。
  (e)对于通过知识或者飞行检查的每个驾驶员,局方人员或者经批准的飞行检查员在合格证持有人的驾驶员记录中为其作出能力证明。
  (f)经局方批准,要求的技术能力检查中的某些部分可以在航空器模拟机或其他相应的训练设备上完成。
  第135.295条客舱乘务员初始训练和复训中的考试要求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客舱乘务员,任何人也不得担任客舱乘务员,除非在该次服务之前12个日历月之内,合格证持有人已经通过相应的初始训练或者定期复训的考试,确定该人员已具备与其指派的职责相适应的下列知识和胜任能力:
  (a) 机长的权力和机组成员的职责。
  (b) 处理旅客事务,包括处理神经错乱的或者其行为可能危及安全的乘客时需遵守的程序。
  (c)在航空器迫降(包括水上迫降)和紧急撤离时,机组成员的分工、职能和责任,包括帮助需要他人协助的人员快速撤至出口。
  (d) 对乘客所作的安全讲解;
  (e) 便携式灭火器与其它紧急设备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f) 客舱中的设备和控制开关的正确使用方法。
  (g) 乘客氧气装置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h) 所有正常和紧急出口的位置和使用方法,包括撤离滑梯和绳索的使用方法。
  (i) 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手册中规定的,在紧急情况时需他人帮助方可以快速撤至出口的人员的就座方法。
  第135.297条仪表熟练检查要求
  (a) 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中担任机长和副驾驶的驾驶员,在每次参加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时,应当在前6个日历月内按照本条要求通过了由局方人员或者经批准的飞行检查员实施的仪表熟练检查。但是,对于本规则不要求驾驶员持有仪表等级的目视飞行规则运行,只需在前12个日历月内通过熟练检查。
  (b) 对于在CCAR-61部要求驾驶员具有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服务的驾驶员,其仪表熟练检查应当在所服务的该型别航空器上完成;对于不要求驾驶员具有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仪表熟练检查应当在所服务的该级别航空器上完成,但是对于多发飞机,应当在所服务的该厂家和型号的飞机上完成。
  (c) 对于在几种级别或者型别的航空器上服务的驾驶员,本条(a)款要求的熟练检查只需轮流在其中一种航空器上进行。但对于每种航空器,应当在按照本规则运行前12个日历月内,针对该航空器完成仪表熟练检查。
  (d)仪表熟练检查要求的内容:
  (1)对于运行中要求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应当包括针对相应类别、级别及型别等级(如适用)初始颁发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所规定的动作和程序;
  (2)对于运行中要求商用驾驶员执照的,应当包括针对相应类别、级别及型别等级(如适用)初始颁发商用驾驶员执照所规定的动作和程序;对于运行中要求仪表等级的,应当包括初始颁发仪表等级所规定的动作和程序。
  (e)经局方批准,仪表熟练检查的全部或者部分动作和程序可以在飞行模拟机或者训练器上完成。
  (f)仪表熟练检查不得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中进行。
  第135.299条机长航路与机场资格的航线检查
  (a)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驾驶员担任机长,任何驾驶员也不得担任这一职位,除非在该次服务之前12个日历月内,该驾驶员在其所飞的一种型别航空器上通过了航线检查,该检查应当:
  (1) 由局方人员或者经批准的飞行检查员进行;
  (2) 包括了至少一次一个航段的飞行;对于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的驾驶员,该检查应当按照仪表飞行规则实施;
  (3) 包括在一个或者多个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机场进行的起飞和着陆。
  (b) 实施该次检查的人员应当确定接受检查的驾驶员是否合格于在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长,并且在该驾驶员的训练记录中予以确认。
  (c)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本规则第135.41条所要求的手册中建立一套程序,确保在前90天之内未飞过某条航线或者某一机场的驾驶员,能够在开始该次飞行前熟悉该次飞行安全运行所必需的所有可用资料。
  第135.301条考试和检查的附加规定
  (a) 如果被要求按照本规则接受考试或者飞行检查的机组成员,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一个日历月完成考试或者飞行检查,则认为该机组成员是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内完成考试或者检查的。
  (b) 如果被检查的驾驶员未能圆满完成规定的动作,实施检查的人员可以在实施检查的飞行过程中对该驾驶员进行附加训练。除了需要重复先前未通过的动作外,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该驾驶员重复其它判断该驾驶员的熟练性所必需的动作。如果接受检查的驾驶员不能向实施检查的人员演示令人满意的能力,则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允许该驾驶员参加运行,该驾驶员本人也不得作为飞行机组成员参加运行,直至其圆满完成该检查。
  H章训练
  第135.321条适用范围
  除本规则第135.3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
  (a) 委托按照CCAR-142部审定合格的训练中心为其实施训练、考试和检查职能的合格证持有人。
  (b) 为每个雇佣或者使用的机组成员、飞行检查员和教员或者其他运行人员建立并保持经批准的训练大纲的合格证持有人。
  (c)为实施大纲而使用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合格证持有人。
  第135.323条训练的基本要求
  (a) 按照本规则第135.347条被要求具备训练大纲的每位合格证持有人应当:
  (1) 制定训练大纲,获得相应的初始和最终批准,提供满足本章要求的训练,确保每个机组成员、飞行教员、飞行检查员和经指派担负危险品载运和处理职责的每个人员能得到充分的训练来履行他们被指派的职责;
  (2) 对本章所要求的训练,提供足够的地面和飞行训练设施;
  (3) 对于每一型别航空器或者该航空器型别范围内的特定改型,提供实施本规则要求的训练和检查时所用的合适的训练资料、试题、表格、指南和程序,并使其保持现行有效;
  (4) 提供足够的飞行教员、飞行检查员和模拟机教员和合格的地面教员,以实施本章要求的飞行训练、飞行检查和模拟机训练课程。
  (b) 对于按照本章要求进行定期复训的机组成员,在要求进行训练的那个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一个日历月中完成训练的,被视为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中完成了训练。
  (c) 负责按照本规则实施的某一特定地面训练课目、飞行训练课程段、训练课程、飞行检查或者资格检查的每个教员、主管人员或者飞行检查员,在完成这些训练或者检查后,应当对被训练或者检查合格的机组成员、飞行教员或者飞行检查员的技术熟练程度和知识水平作出合格证明。这种合格证明应当作为该人员个人记录的一部分。当本款要求的合格证明被输入计算机记录保持系统时,作合格证明的教员、主管人员或者飞行检查员应当确认这一输入。但是,作合格证明的教员、主管人员或者飞行检查员的签名不要求使用计算机输入。
  (d) 适用于一种以上航空器或者机组成员职位的训练科目,如果作为该合格证持有人的雇员在先前的训练中已经在另一航空器或者另一机组成员职位上完成了该训练科目,则这些科目在以后的训练中,除定期复训之外,不需要重复训练。
  第135.325条训练的附加要求
  (a) 除合格证持有人自身外,只有其他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审定合格的合格证持有人或者按照CCAR-142部审定合格的训练中心,有资格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协议为按照本章要求接受训练的人员提供训练、考试和检查。
  (b) 合格证持有人可以通过签订训练合同,或者用其他方式使用按照CCAR-142部审定合格的训练中心为其提供本章所要求的训练、考试和检查,但该训练中心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持有适用的按照CCAR-142部颁发的运行规范;
  (2) 具有符合CCAR-142部中适用要求的设施、训练设备和教材;
  (3) 具有适合于本章要求的训练中使用,并经批准的课程、课程段和课程段的组成部分;
  (4) 具有足够的符合本规则第135.339条至第135.345条中适用要求并审定合格,为按照本章要求接受训练的人员提供训练、考试和检查的教员和飞行检查员。
  第135.327条训练大纲制定、修订及批准
  (a) 为了得到训练大纲以及一份经批准的训练大纲的修订项的初始批准和最终批准,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
  (1) 建议的或者修订后的课程的纲要和可以为建议的训练大纲或者修订项提供初步评审的足够资料;
  (2) 附加的局方可能要求的相关资料。
  (b) 对于符合本章要求的训练大纲或者其修订项,局方以书面形式发出初始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即可以依照该大纲实施训练。局方在训练过程中对该训练大纲的训练效果作出评估,并且在发现存在缺陷时,向合格证持有人指出应当予以纠正的缺陷。
  (c) 如果局方确认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条(b)款得到初始批准后的大纲实施的训练能保证每个受训人员获得充分的训练来履行其指派的职责,局方可以为其颁发该建议的训练大纲或者其修订的最终批准。
  (d) 当局方认为,为了使已经获得最终批准的训练大纲继续保持良好训练效果,应当对其作某些修订时,则合格证持有人在接到局方的通知之后应当对大纲进行局方认为应当进行的修改。合格证持有人在接到这种通知后30天之内,可以向局方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在对重新考虑的请求未作出决定的期间,上述局方通知暂停生效。但是,如果局方认为出于安全考虑应当使修订立即生效,局方可以在向合格证持有人说明原因后,要求其立即对训练大纲作出修改。
  第135.329条训练大纲中的课程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针对每种型别航空器上每一必需机组成员制定书面的训练大纲课程,并保持其最新有效。该课程应当包括本章要求的地面和飞行训练。
  (b) 每个训练大纲课程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所提供的主要地面训练科目的清单,包括应急训练科目;
  (2) 合格证持有人使用的所有训练设备、模拟设备、系统练习设备、程序练习设备和其它训练辅助设备的清单;
  (3) 在飞行训练各阶段中或者飞行检查时将用到的正常、非正常和紧急操作动作、程序以及用以表明在飞行训练和飞行检查的空中阶段要完成的动作、程序和职能功能的详尽文字描述或者图解。
  第135.331条机组成员训练要求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根据机组成员的职位,在其训练大纲中包含下列初始和转机型地面训练:
  (1) 对于新招聘的机组成员的基础教育地面训练,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i) 机组成员的相应职责;
  (ii) 本章的相应规定;
  (iii) 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的内容(对客舱乘务员不作要求);
  (iv) 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手册中的相应部分。
  (2) 按照适用情况,本规则第135.351条和第135.355条规定的初始和转机型地面训练;
  (3) 本规则第135.333条规定的应急生存训练。
  (b) 每一训练大纲中应当按照适用情况,提供本规则第135.353条规定的初始和转机型飞行训练。
  (c) 每一训练大纲中应当提供本规则第135.357条规定的定期复训地面和飞行训练。
  (d) 训练大纲中应当包括本规则第135.351条和第135.353条规定的,作为合格的副驾驶在服务过的一特定型别航空器上转升机长的升级训练。
  (e) 除初始、转机型、升级和定期复训训练外,合格证持有人还应当提供必要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内容、教学和实践,以确保每一机组成员达到下列要求:
  (1) 对于所服务的每架航空器、机组成员工作位置及运行类型,持续保持充分的训练和近期熟练水平;
  (2) 对新的设备、设施、程序和技术,包括对航空器的改装,具有合格水平;
  (3) 先前训练过并获得资格的机组成员,由于在要求的期限内没有满足下列要求而失去资格后应当进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i) 本规则第135.293条的定期复训驾驶员考试要求;
  (ii) 本规则第135.297条的仪表熟练检查要求;
  (iii) 本规则第135.299条要求的航线检查。
  (4) 在某一特定型别的航空器上审定合格并服务过的机组成员,在其到该航空器一个特定改型的相同职位上服务之前,当局方认为需要进行差异训练时应当进行差异训练。
  第135.333条机组成员应急生存训练
  (a) 每一机组成员应当完成训练大纲规定的应急生存训练。该训练大纲应当针对每一航空器型别、型号和布局,以及与每位机组成员和合格证持有人相适应的每种运行类型制订。
  (b) 应急生存训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应急工作的任务分派和程序,包括机组成员之间的协调配合;
  (2) 下列应急设备的所在位置、功能和使用方法:
  (i) 用于水上迫降和撤离的设备;
  (ii) 急救设备及其正常使用;
  (iii) 手提灭火瓶,重点是适用不同类型失火的灭火瓶型号。
  (3) 紧急情况的处理,包括下列内容:
  (i) 急剧释压;
  (ii) 空中或者地面的失火和烟雾控制程序,重点是找到客舱区域内的电气设备和相关的跳开关;
  (iii) 水上迫降和撤离;
  (iv) 旅客或者机组成员生病、受伤等非正常情况的处置;
  (v) 劫机和其他偶然事件。
  (4) 回顾和讨论该合格证持有人以前与实际紧急情况有关的飞行事故和事件。
  (c) 除非对于下列特定的演练,局方通过机组成员的演示发现其能够得到足够的训练,每一个机组成员应当使用适当的应急设备和程序进行演练:
  (1) 当适用时,水上迫降;
  (2) 应急撤离;
  (3) 灭火和烟雾控制;
  (4) 操作和使用紧急出口,包括在适用时,展开和使用撤离滑梯;
  (5) 机组和乘客氧气的使用方法;
  (6) 当适用时,从航空器上放下救生筏,充气,使用救生绳索,以及乘客和机组的登筏;
  (7) 救生衣的穿戴和充气,以及在适用时,其它漂浮装置的使用。
  (d) 在25000英尺以上高度飞行的机组成员,应当接受下列内容的培训:
  (1) 呼吸原理;
  (2) 缺氧;
  (3) 高空不供氧情况下的有知觉持续时间;
  (4) 气体膨胀;
  (5) 气泡的形成;
  (6) 减压的物理现象和事件。
  第135.335条危险物品的处置和载运的训练要求(a) 除本条(d)款规定的情况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员履行危险物品的处置和载运的职能和责任,任何人也不得履行这些职责,除非在前24个日历月内,该人员顺利完成了合格证持有人制定的相应训练大纲中的初始训练或者定期复训,这些训练包括下列方面的内容:
  (1) 危险物品的正常的托运审验、包装、标记、标签和文件工作;
  (2) 危险物品的相容性、装运、储存及处理特性。
  (b)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存一份被指派履行危险物品处置、载运职能和责任的机组成员和地面人员圆满完成初始训练或者定期复训的记录。
  (c) 选择不受理危险物品的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确保每位机组成员得到足够的识别那些归类为危险物品的训练。
  (d) 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至或者离开那些不符合本条(a)和(b)款要求的雇员或者合同人员的机场,只有在按照本条(a)和(b)款通过资格审定的机组成员的监督下,方可以使用这些人员来装载、卸载或者用其他方法处理危险物品。
  第135.337条飞行模拟机和其他训练设备的批准(a) 经局方批准后,合格证持有人的训练大纲中可以包括使用飞行模拟机和其他训练设备的训练课程。
  (b) 在本章要求的训练课程和检查中使用的每个级别飞行模拟机和其他训练设备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应当针对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该型别航空器和具体的动作、程序和相关的机组职能得到批准;
  (2) 应当持续保持得到批准时所要求的性能、功能和其他品质;
  (3) 对于飞行模拟机还应当满足:
  (i) 被批准适用于实施训练或者检查所使用的航空器型别以及适用时该型别内的特定改型;
  (ii) 在所模拟的航空器作了改装,使型号合格批准所要求的性能、功能或者其他特性起到了改变时,对模拟机作相应的改装来保持符合性。
  (c) 一台具体的飞行模拟机或者其他训练设备可以由一个以上的合格证持有人使用。
  第135.339条飞行检查员的资格审定
  (a) 在本条和本规则第135.343条中飞行检查员分为航空器飞行检查员和模拟机飞行检查员:
  (1) 航空器飞行检查员是指有资格针对特定型别的航空器,在航空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实施飞行检查的人员;
  (2) 模拟机飞行检查员是指有资格针对特定型别的航空器,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实施飞行检查的人员;
  (3) 航空器飞行检查员和模拟机飞行检查员履行本规则第135.321条(a)款和第135.323条(a)款第(4)项及(c)款所述职能。
  (b)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任何人也不得在按照本章制定的训练大纲中担任航空器飞行检查员,除非对于相应的航空器型别,该人员:
  (1) 持有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相应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驾驶员人员执照和等级;
  (2) 圆满完成了在按照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在该航空器上的训练,包括定期复训;
  (3) 圆满完成了在按照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熟练检查和资格检查;
  (4) 满足本规则第135.343条规定的适用的训练要求;
  (5) 持有I级体检合格证;
  (6) 满足本规则第135.249条中的近期经历要求;
  (7)具有合格证持有人批准的飞行检查职能。
  (c)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任何人也不得在按照本章制定的训练大纲中担任模拟机飞行检查员,除非对于相应的航空器型别,该人员符合本条(b)款的要求或者:
  (1) 持有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相应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驾驶人员执照和等级(体检合格证除外);
  (2) 圆满完成了在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针对该航空器的训练;
  (3) 圆满完成了在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熟练检查和资格检查;
  (4) 满足本规则第135.343条规定的适用的训练要求;
  (5) 具有合格证持有人批准的模拟机飞行检查职能。
  (d) 在合格证持有人建立的个人训练记录中,应当按照适用情况记入对飞行检查员满足本条(b)款第(2)、(3)和(4)项或者(c)款第(2)、(3)和(4)项要求的记录。
  (e) 未持有适当体检合格证的飞行检查员可以担任模拟机飞行检查员,但不得在本规则运行中担任飞行机组成员。
  (f) 飞行检查员(模拟机)应当完成:
  (1) 在飞行模拟机上履行飞行检查员职责前12个日历月内,作为该型别、级别或者类别航空器的机组必需成员完成至少两个航段的飞行;
  (2) 顺利完成了经批准的航线观察大纲,参加航线观察的期限在该大纲中规定并且应当是在飞行模拟机上履行飞行检查员职责之前。
  (g) 本条(f)款要求的飞行航段或者航线观察大纲,如果在应当完成的那个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则被认为是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内完成。
  第135.341条航空器飞行教员和模拟机飞行教员的资格审定(a) 在本条和本规则第135.345条中:
  (1) 飞行教员(航空器)是指有资格针对特定型别、级别或者类别的航空器,在航空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实施教学的人员;
  (2) 飞行教员(模拟机)是指有资格针对特定型别、级别或者类别的航空器,在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者两者上实施教学的人员;
  (3) 飞行教员(航空器)和飞行教员(模拟机)是履行本规则第135.321条(a)款和本规则第135.323条(a)款第(4)项及(c)款所述职能的教员。
  (b)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任何人也不得在按照本章制定的训练大纲中担任飞行教员(航空器),除非该人员对于相应的航空器型别、级别或者类别:
  (1) 持有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相应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航空人员执照和等级;
  (2) 圆满完成了在按照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在该航空器上的训练阶段,包括定期复训;
  (3) 圆满完成了在按照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熟练检查和资格检查;
  (4) 满足本规则第135.345条规定的适用的训练要求;
  (5)持有I级体检合格证;
  (6) 满足本规则第135.249条中的近期经历要求。
  (c)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任何人也不得在按照本章制定的训练大纲中担任飞行教员(模拟机),除非该人员对于相应的航空器型别、级别或者类别符合本条(b)款的要求,或者:
  (1) 持有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相应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航空人员执照和等级(体检合格证除外);
  (2) 圆满完成了在按照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在该航空器上的训练阶段,包括定期复训;
  (3) 圆满完成了在按照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熟练检查和资格检查;
  (4) 满足本规则第135.345条规定的适用的训练要求。
  (d) 在合格证持有人建立的个人训练记录中,应当按照适用情况记入对教员满足本条(b)款第(2)、(3)和(4)项或者(c)款第(2)、(3)和(4)项要求的记录。
  (e) 未持有适当体检合格证的飞行教员可以作为非机组应当成员在航空器上担任教员,但不得在按照本规则运行中担任飞行机组成员。
  (f) 飞行教员(模拟机)应当完成:
  (1) 在飞行模拟机上履行飞行教员职责前12个日历月内,作为该型别、级别或者类别航空器的机组必需成员完成至少两个航段的飞行;
  (2) 顺利完成了经批准的航线观察大纲,参加航线观察的期限在该大纲中规定并且应当是在飞行模拟机上履行飞行教员职责之前。
  (g) 本条(f)款要求的飞行航段或者航线观察大纲,如果在应当完成的那个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则被认为是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内完成。

  

    转下页: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17修正)(6)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48765 second(s) , 64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