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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之二:公示催告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6-06 浏览量:1047
公示催告是票据持有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丢失票据的人仍然占有票据权利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票据的特点在于见票即付,不问票据持有人如何取得票据。因此,票据丧失前的最后持有人,自票据丧失起,时刻面临票据被他人支付的风险,公示催告程序就是为了在此种情形下提供救济而设计的。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公示催告的程序作了详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
(1)申请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只有票据的持有人才可主张票据上的权利,因此申请人只能为遗失、被盗或灭失的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最后持有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申请对象仅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3)申请的事由为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且利害关系人处于不明状态。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下,票据权利已无法挽回,只能通过司法救济来保护票据权利。
(4)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不能采用口头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的法律依据,并附有必要的证据。
(5)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于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依级别管辖,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就地域管辖而言,则应由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应当由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票据上载明的付款人的所在地,如果未载明付款地的,以票据付款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为票据支付地。
上述五个条件,是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必备要件,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案件的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五个条件,申请人的申请才可能得到人民法院的受理。
二、审查受理与停止支付通知
(1)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因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2)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支付人接到停止支付的通知后,应当停止向任何票据持有人支付,直到公示催告程序结束。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三、发出公告
(1)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告应当写明下列内容: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票据的种类、号码、票面金额、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付款期限等事项以及其他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凭证的种类、号码、权利范围、权利人、义务人、行权日期等事项;申报权利的期间;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等权利凭证,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2)公告应当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3)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四、利害关系人申报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利害关系人在申报权利时,应出示其所持有的票据,主张自己对该张票据具有合法的权利。法院应同时通知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到场查看票据,加以辨认。如果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是申请人丧失的票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如果申报权利人所出示的票据与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相一致的,则由人民法院转人诉讼判决程序。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判定谁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五、除权判决
除权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或申报被驳回的情况下,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认定所失票据为申请人所有,判令付款人向申请人支付票面上款额的判决。
作出除权判决,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2)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是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作出除权判决。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具备以上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因申请人未提出申请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六、除权判决的撤销
民法院所作的除权判决,一经公告即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任何人都无权提起上诉。但公示催告程序是特别程序,实行形式审查,依特别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是推定票据无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为了保护那些有正当理由而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法律设立了一种补救制度,允许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二百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二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四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第四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百四十六条 因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票面金额、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付款期限等事项以及其他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凭证的种类、号码、权利范围、权利人、义务人、行权日期等事项;
(三)申报权利的期间;
(四)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等权利凭证,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第四百四十八条 公告应当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第四百四十九条 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第四百五十条 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四百五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第四百五十二条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第四百五十三条 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付款人拒绝付款,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百五十四条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四百五十五条 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第四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当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付款义务。
第四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百五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制作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四百五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四百六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
(一)因发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公告事实的;
(二)利害关系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知道公告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告事实,但无法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报权利的;
(三)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
(五)其他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
第四百六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
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六条 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第二十七条 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条 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九条 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票面金额;
(二)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
(三)申请的理由、事实;
(四)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
(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
第三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
第三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