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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6-20   浏览量:914  
  


  根据票据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的是和被保证人一样的责任,而且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其含义是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履行。

  (1)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相同的,种类也是相同的。

  (2)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根据需要,可以不向被保证人请求付款,而直接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支付全部票据金额,不得以必须先向被保证人请求付款为由拒绝付款。

  与一般的民事担保行为相比,这是票据保证的特殊规定。因为,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一般的民事保证中,作为“一般保证”,只有债权人向债务人追偿,并经过法定程序,债务人无力偿还的,才能向保证人追偿。也就是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作为“连带保证”,要求在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障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所承担的是票据上的连带责任,没有先诉抗辩权,所以对于持票人的付款请求,保证人只能向持票人支付全部票据金额。支付后,保证人有权向被保证人求偿。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 票据保证不得附有条件的规定及附条件保证的效力

· 票据保证的格式

· 票据保证人的范围

· 票据背书时必须记载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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