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保证人的范围
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首先要由票据债务人履行,只是在债务人无力履行或无法履行时,才由保证人代为履行票据债务。按照保证的一般原理,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或自然人,都可以作票据保证人。《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具体明确,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人承担的是对票据债务的保证责任。由于我国票据业务,特别是私人票据业务还不发达,公民个人作为票据保证人的还很少见。所以,实践中的保证人以金融机构等法人组织为多。
票据保证人应当限于该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票据债务人不能充当同一张票据的其他债务人的保证人。因为,保证人承担票据保证责任的目的,是增强票据的信用,保证票据债务的履行。如果由票据债务人担任同一票据的保证人,就变成债务人自己保证自己履行债务,其保证就失去了意义。例如,付款人为同一汇票上的出票人或背书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付款人本身已负有绝对付款的义务,他对出票人或背书人的保证,根本不会增强汇票债务人总体的偿债能力,失去了汇票保证应当具有的补充汇票信用不足的意义。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