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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终结的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3   浏览量:1149  
  

  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因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并作出裁判后终结,但在诉讼进行中如果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使得案件的审理不可能进行或者进行下去没有意义时,就要以裁定终结诉讼的方式结束诉讼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原告死亡,继续进行诉讼将无任何意义,人民法院只能裁定终结诉讼。如果原告死亡,虽有继承人,但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作出裁定终结诉讼。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可能得到满足,诉讼继续进行既不可能也无意义,应当终结诉讼。需要注意的是,“没有遗产”和“没有承担义务的人”是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仅具备其一的,不能导致诉讼终结。

  (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婚姻关系存在于配偶双方之间,如果其中一方死亡,其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因此在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这类案件属于身份关系的案件,权利人和义务人都是特定的,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其身份关系也随之消失,诉讼已无继续进行的必要,因此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

  掌握诉讼终结的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诉讼终结是诉讼程序的终结,终结诉讼的裁定,不能确定死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归属。

  (2)诉讼终结将从法律上排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适用必须严格限制,对于本条规定之外的情形,即便对诉讼进行障碍严重,也不得扩张适用诉讼终结。例如,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往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案件也无法进行,但是对于这种情况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因客观原因原告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终结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 一审重复起诉的判断要件

· 先行判决的适用

· 缺席判决及其适用

· 民事诉讼当事人恒定与诉讼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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