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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条件及程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29   浏览量:1173  
  

  一、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条件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注册商标具有违法情形。具体来讲,包括以下6个方面:

  (1)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述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3)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4)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5)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6)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商标注册的时间在5年之内。

  即已经注册的商标,具有违法情形,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以请求宣告无效。换言之,如果商标注册已经超过5年的就不得请求宣告无效。同时,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3.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

  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主体,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就是说,能够启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程序的主体,只有两种:一是在先权利人。所谓在先权利人,是指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已经现实享有相关权利的人。二是利害关系人。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存在利益关联的人。

  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具有违法情形的注册商标无效的请求后,进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程序。该程序包括以下内容:

  1.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有关当事人应当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

  2.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

  3.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分为维持注册商标的裁定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两种。因此,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当事人,既包括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包括对方当事人,即被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该商标注册人。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外,在上述程序中,如果出现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情形的,则可以中止审查。待中止原因消除后,则应当恢复审查程序,继续进行审查。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五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规定

· 注册商标的移转及其程序

· 注册商标转让前有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

· 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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