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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相关条款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8-08   浏览量:867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相关条款问题,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但由于以上地区施行与我国其他地区不同的法律制度、会计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属于英美法系,台湾地区属于大陆法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参照原在香港、澳门实行的低税政策,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他税务事项。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所列法律外,不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这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在大陆地区时,视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如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大陆地区,则视为《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非居民企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 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的相关规定

· 终止经营活动的企业办理汇算清缴和清算所得纳税的规定

·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的规定

· 对设立在避税港的受控外国公司进行税收处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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