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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实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1-13   浏览量:1100  
  


  一、国家严格限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坚守耕地红线,维持耕地总量和质量动态平衡,《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目前,耕地转为非耕地的主要原因是城市建设和村庄建设,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占用耕地。为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我国实行了最严格的用途管制制度,包括:一是通过制定国土空间规划,限定建设可以占用土地的区域;二是制定并分解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控制各类建设占用耕地规模;三是建立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各项建设需要占用耕地的,要经过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通过这些手段,严格限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为强化对耕地的特殊保护,《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耕地利用的制度边界,规定:(1)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2)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二、实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

  耕地占补平衡制度,是指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耕地。耕地占补平衡是占用耕地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其主要内容如下:

  (1)履行开垦耕地义务的主体。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都应当履行开垦耕地的义务。也就是说,耕地占补平衡是占用耕地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任何建设占用耕地都必须履行开垦耕地的义务,无论是国家重点工程、城市建设,还是乡镇企业、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都必须履行开垦耕地的义务。

  (2)补充耕地的责任人是占用耕地的单位,即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根据目前建设用地的情况,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城市建设用地区统一征地后供地的,承担造地义务的为县级人民政府,造地的费用可以打入建设用地的成本,但责任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二是城市建设用地区外建设项目用地,承担开垦耕地义务的是建设单位。三是村庄、集镇建设占用耕地,承担开垦耕地义务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3)开垦的耕地与所占用的耕地数量和质量应当相当。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三、省级人民政府在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中的职责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省级人民政府是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责任者,也是耕地开垦的组织者和监督者。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耕地保护要求、生态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建设占用耕地情况,科学制定切实可行的耕地开垦计划,落实补充耕地责任。

  (2)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确保开垦的耕地落实到地块;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确保开垦的耕地落实到地块。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个别省、直辖市需要易地开垦耕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耕地保护补偿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 土地统计制度以及统计资料的发布、应用

· 评定土地等级的规定

· 实行土地调查制度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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