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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及其协调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8   浏览量:1140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不同在于,公益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私益诉讼旨在维护公民个体的民事权益;公益诉讼原告与讼争标的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私益诉讼原告与案件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公益诉讼所涉及的损害具有广泛性、严重性和长期性,私益诉讼主要调整民事主体间利益冲突,损害范围一般较易确定。公益诉讼应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补充手段,属非常态的救济方式。对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协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立了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区分原则,即区分公益诉讼与普通消费民事诉讼,通过不同的救济途径分别救济。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主张权利。

  《解释》第10条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处分原则出发,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请求对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提起的诉讼予以中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即在消费普通诉讼中原告自愿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案件审理。

  在对两种诉讼方式予以区分的前提下,《解释》规定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的“便车”。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往往存在公益和私益的交叉。针对经营者的同一不当经营行为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在案件事实认定、争议焦点分析判断以及法律适用方面有共通性。为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提高诉讼效率,《解释》允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向关联私益诉讼扩张。根据《解释》第16条的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对于关联私益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均具有免予举证的预决效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不仅在事实认定上对私益诉讼有预决力,而且其就诉讼标的以及主要争议焦点的判决理由对私益诉讼也产生拘束力,这些争议焦点主要指对经营者是否存在不法行为的认定。就既判力的主体范围而言,为弥补私益诉讼中消费者在举证能力上的不足,同时考虑到私益诉讼中的原告并非公益诉讼中的当事人,并未参与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案件对于事实的认定和裁判,是经营者参与并经充分辩论的,所以受侵害消费者援引生效裁判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并不损害被告权益。相反,由于消费者并未参加前诉案件审理,未对被告主张及证据行使诉权,对受害人已经构成显著的不利益,故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中判决理由部分的既判力扩张是单向的,仅向消费者作为私益诉讼原告方面做有利扩张,而不及于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即,在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上,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作出对消费者有利的认定,私益诉讼原告可以直接主张适用;而被告则不能主张直接适用,仍需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主张权利。

  第十条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请求对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予以中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六条   已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经营者存在不法行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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