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8   浏览量:11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95条规定,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上述案件属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诉讼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也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对此,《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等法律都有专门的规定。为进一步明确非讼程序不适用诉讼案件的救济程序,《解释》第372条专门对特别程序案件裁判错误的救济作了明确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这类案件非常特殊,判决生效后,可能已经发生了新的事实,形成了新的身份关系,不可能再推倒重来。如果允许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将严重影响社会关系稳定。

  但是,第三人认为婚姻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关于财产部分的处理有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就对其不利的财产处理内容提起撤销之诉。

  (3)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第57条规定了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未经登记的当事人只能通过单独起诉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如果认定人民法院裁定适用代表人诉讼的裁判错误的,应当通过上诉或者申请再审予以救济,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4)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新增加的制度,目前看主要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消费权益公益诉讼两类案件。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立法目的和起诉条件均不同,公益诉讼的生效裁判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遭受损失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不具有约束力,受害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诉讼不受公益诉讼的影响,其自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解释》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七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百九十五条  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第三百七十二条  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

·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

·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的效力

·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及其处理规定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59837 second(s) , 67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