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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修正)(4)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12-22   浏览量:835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769号
  【发布日期】2023-12-11
  【实施日期】2024-01-20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修改变更】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修正)(4)
  五十一、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专利权期限的补偿”。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
  五十二、将第九十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摘要,外观设计专利的一幅图片或者照片”。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专利权期限的补偿”。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事项”。
  第十三项改为第十五项,修改为:“(十五)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五十三、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专利文件副本证明费”。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缴纳的费用种类和标准进行调整。”
  五十四、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缴纳。”
  删去第二款。
  五十五、将第十章改为第十一章,章名修改为“关于发明、实用新型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
  五十六、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译文,有附图和摘要附图的,提交附图副本并指定摘要附图,附图中有文字的,将其替换为对应的中文文字”。
  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在国际阶段向国际局已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的,必要时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
  五十七、删去第一百二十一条。
  五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八条:“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届满之后2个月内,在国际阶段受理局已经批准恢复优先权的,视为已经依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了恢复优先权请求;在国际阶段申请人未请求恢复优先权,或者提出了恢复优先权请求但受理局未批准,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优先权。”
  五十九、增加一章,作为第十二章,章名为“关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包括第一百三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四条。
  六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六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按照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1999年文本)(以下简称海牙协定)提出的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按照海牙协定提出并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简称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专利法及本细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六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七条:“按照海牙协定已确定国际注册日并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国际注册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
  六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八条:“国际局公布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外观设计国际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国际局。”
  六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中包括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自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六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条:“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涉及的外观设计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在提出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时声明,并自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一条:“一件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自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并缴纳费用。”
  六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二条:“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中包括含设计要点的说明书的,视为已经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交了简要说明。”
  六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三条:“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后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给予保护的决定,通知国际局。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给予保护的决定后,予以公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六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四条:“已在国际局办理权利变更手续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六十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技术资料”修改为“技术信息和资料”。
  (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项中的“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居民身份证件号码”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第四项中的“专利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修改为“专利代理师的姓名、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号码”。
  (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在第一款中的“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后增加“和利用此类材料产生的遗传信息”。
  (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
  (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申请文件的格式不符合规定的”。
  (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
  (七)将第四章中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八)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九)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
  (十)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删去其中的“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和”。
  (十一)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其中的“减缴或者缓缴”修改为“减缴”,“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十二)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二条,在第二款中的“国际公布日”后增加“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
  (十三)将第一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代理人”修改为“专利代理师”,“并附具”修改为“必要时应当提交”。
  此外,根据2020年10月17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条文序号作了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款顺序和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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