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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保险机构擅自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从事保险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3 浏览量:1169
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
外国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代表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不能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 对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人员行为及个人保险代理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编制或者提保险供虚假材料、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行为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