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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划拨和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效力的认定及处理原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4   浏览量:1656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以划拨土地或者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并不当然无效,只要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土地变更或者解除权利负担的,即可认定出资的效力。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通过此行为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即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部门通过行政划拨行为创设,且一般都为无偿取得,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法律对划拨土地的使用用途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下列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权利负担主要包括租赁权、地役权与抵押权等。租赁权是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取得的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权,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为某特定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使其负一定负担的物权,如通行权、汲水权、眺望权等。地役权是设定于土地使用权之上的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役权同时转让。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不移转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可就该财产或者就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是设定于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担保物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转让。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则上,划拨土地使用权和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是不得用于出资的,但司法实践中,如出资人已以上述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办理了公司登记,法院在审理有关诉讼中,如果土地使用权存在的上述权利瑕疵可以补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已经补正的,可以认定出资的效力。这有利于尽快促成公司资本稳定和较彻底地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只有逾期未补正时才有判决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必要。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依法补缴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资人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依法解除权利负担。这里应当注意,能否补正瑕疵的决定权在土地管理部门和权利负担的权利人,而不是法院,法院的审理是以瑕疵补正的结果为判断前提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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