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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以房屋、土地、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到位与否的司法标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4   浏览量:125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设定了以房屋、土地、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与否的司法判断标准,即:该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在诉讼中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该期间办理完前述手续后,法院才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出资人对非货币财产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实际交付该财产、在交付前不享有股东权利。

  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财产出资,具有特殊的法律要求,此种出资义务的不履行也表现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实际交付了出资的财产或权利,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其二是虽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实际交付财产或权利。对这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分别作出了以下规定。

  (1)实际交付了财产或权利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形

  对于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出资人若要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就必须依法办理该项出资财产的权属变更手续,将该项财产从自己名下移转到公司名下,使其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否则,即使该财产已经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但由于所有权仍归于出资人,这不仅影响公司对该财产的利用和处分,而且也使公司承担将来无法处分该项财产的法律风险,进而也就会威胁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情况构成出资义务的不完全履行,此时,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作为利益相关方,为了追究该出资人不出资的责任,有权请求法院认定其未履行其出资义务。从保持经济秩序稳定性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以继续履行其出资义务。如果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能够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反之,则应作出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并依当事人的要求给予相应的法律救济。

  对于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的,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解决的是出资财产的法律归属和处分权利问题,而财产的实际交付解决的则是该项出资财产能否为公司实际利用并发挥资本效能的问题。从公司运营的现实来看,某项出资财产是否对公司产生意义,应当看公司能否实际利用该出资财产并从中直接获得收益。如果某项非货币财产出资虽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该财产已经实际交付公司使用,那么,公司的收益中也就包含了该财产的贡献,从实际效果上看,也就实质上达到了出资的目的。因此,如果出资人事后能够补办权利移转手续,从出资人将财产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到补办权利移转手续这段期间内,由于出资财产实际交付,已经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可以认定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起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这里“相应的股东权利”,是指与股东履行义务的内容和情况相对应的权利。基于权利义务相适应和公平的法律原则,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与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实际享有的股东权利应有所不同,对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权利予以相应的限制是合理的。至于哪些权利应受到限制和限制到什么程度,则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和裁判,其中应考虑未办理权利移转手续对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等。如果公司章程或相关协议对此有特别规定或约定,则应尊重当事人的规定或约定。而当出资人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了出资财产的权属转移手续,履行了其出资义务时,该股东的股权即应恢复完整,其具体的权利限制即应取消。

  (2)出资财产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的情形

  如出资人以某套房屋对公司出资,已经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但该出资人并未将房屋交付公司使用,而是仍由自己占有甚至再租给他人。公司虽然是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实际上却无法对其进行任何利用。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此时出资财产在法律上已经成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但由于出资财产并未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客观上无法利用作为股权对价的财产,该财产也就不能发挥其本应承担的公司资产的功能。这将直接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以,公司、其他股东可以向该股东提起财产给付之诉,要求股东交付该出资财产给公司。而且由于该财产并未实际交付,公司的收益中并未凝结该财产的价值,因此,也可以对出资人的股东权利予以相应的限制,即未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的股东只应享有与其出资情况相对应的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 以无权处分的财产及犯罪所得货币出资效力的认定及处理原则

· 股权出资的特别规定

· 房地产出资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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