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公司发起人对外签订合同责任的认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5   浏览量:1230  
  

  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形

  (1)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签订该合同的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不得以其是为了设立公司作为抗辩理由。也就是说,谁签订的合同,谁承担责任。

  (2)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只有在设立后的公司通过明示方式或以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的默示方式同意成为合同当事人时,才会产生设立后的公司代替发起人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后果。此时,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以订约的发起人或设立后的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即此情形下,合同相对人可以选择以订约的发起人为合同当事人,也可以选择设立后的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

  这也意味着:公司承担而非发起人承担合同义务,还需要合同相对人愿意让公司承担。如果这时候,合同相对人有一个判断,认为公司承担能力不如发起人,就不会选公司承担,而还是选择发起人承担,此时发起人仍不能免责。

  二、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形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为原则,在特定条件下不承担责任:如果公司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签订该合同的,且合同相对人也知道公司不是合同实际当事人的,则由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

  进一步而言,仅仅是公司有证据证明是个别股东或发起人假借公司名义为自己谋利,但是如果合同相对人是善意的,这种情况下仍由公司承担。此处的善意主要指不知情且没有过失。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红权及优先认缴出资权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文件和会计账簿的权利(股东知情权)

· 股东名册的法定记载事项及其效力

· 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及限制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07066 second(s) , 60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