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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溢短装时的征税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9-24 浏览量:1060
所谓“溢短装”一般是指在装运散装货物时,由于很难对数量把握得十分准确,而发生比规定数量多装或少装的情况。对于散装货物,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往往有一个溢短装条款,规定溢短装允许的幅度范围,或者规定按照实际装载数量进行结算,等等,以避免因发生溢短装而引起法律纠纷。但也有很多未对溢短装作出规定的情况,这时就要根据国际惯例认可的溢短装允许幅度范围来判断溢短装情况是否正常。一般情况下,在正常的幅度范围内,买卖双方不再对溢短装部分要求索赔或另外付款。鉴于国际贸易合同规定的溢短装条款各不相同,没有固定模式,因此《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主要针对一般的溢短装情况作出了规定。
根据《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溢短装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溢装数量在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以内的,或者短装的,海关应当根据审定的货物单价,按照合同、发票标明数量计征税款。对于发生溢装的货物来说,只要溢装部分不超过3%,海关就不再对溢装部分另外征税;而对于发生短装的货物,不论少装多少,都要按照合同、发票标明的数量征税。因为虽然货物短少了,但纳税义务人对外支付或收取的货款并未相应减少,因此,根据《WTO估价协定》的实付、应付成交价格原则,就应当按照对外支付或收取的货款总额计征税款。但是,如果纳税义务人向对方提出索赔,对方退回短装部分的货款,或纳税义务人向对方退还短装部分的货款,则按照《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海关可以退还相应部分的税款。另外,如果合同和发票标明的数量不同,一般应以发票标明的数量为准。
(2)溢装数量超过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的,海关应当根据审定的货物单价,按照实际进出口数量计征税款。如果溢装数量超过合同、发票标明数量的3%,表明多装部分已经超出了海关规定的合理范围,因此要按照实际进出口数量征税。这也是符合估价原则的,因为购买(或销售)货物所支付(或收取)的货款与货物的实际价值已经不相符,相当于用较低的价格买到(或出售)了高价值的商品,这样的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的条件,因而不能以此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溢短装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溢装数量在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以内的,或者短装的,海关应当根据审定的货物单价,按照合同、发票标明数量计征税款。
(二)溢装数量超过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的,海关应当根据审定的货物单价,按照实际进出口数量计征税款。
第六十二条 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短装并且已征税放行的,如果该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已对短装部分退还或者赔偿相应货款,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进口或者出口短装部分的相应税款。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证明书;
(三)已经退款或者赔款的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