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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税收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具体方式及相关事项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9-24   浏览量:724  
  


  海关税收强制措施是海关针对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一定期限的滞纳行为,所采取的将其自有财产强制扣缴或变卖抵缴税款的强制执行措施。

  一、适用条件

  海关实施税收强制措施必须同时满足二个条件:一是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缴纳税款;二是须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中的超过3个月“未”缴纳税款,而非“不想”缴纳税款,即海关采取强制措施并不以纳税义务人有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主观故意为前提条件。只要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税款,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就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

  二、强制措施的具体方式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方式分为三种:(1)书面通知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3)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按照尽可能给相对人造成最小损失的原则,上述三种方式应当依次采用,只有前一种方式无法适用时,方能采用后一种方式,不能随意颠倒适用顺序。

  三、实施强制措施相关事项的处理

  (1)滞纳金的计算与处理。根据《海关法》及《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纳税义务人未在法定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海关税收强制措施的实施时间是在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此时必定已产生了滞纳金,对这些滞纳金应当作如下处理:滞纳金应当与滞纳税款一并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同时扣缴,其金额按照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至扣缴税款之日计征。

  (2)变卖所得与抵缴税款的关系。海关税收强制措施中有可能出现用扣留货物或财产的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的情况。实践中,货物或财产的变卖所得金额有时大于应纳税款金额,有时小于应纳税款金额。对此,应按以下规定处理:变卖所得不足以抵缴税款的,海关应当继续采取强制措施抵缴税款的差额部分;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及扣除相关费用后仍有余款的,应当发还纳税义务人、担保人。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海关无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或者依照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仍无法足额征收税款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纳税义务人、担保人的法律责任。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抗拒、阻碍海关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移交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六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四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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