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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税款的征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9-26 浏览量:762
无代价抵偿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
《进出口关税条例》和《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明确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税款:(1)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出口关税。(2)被更换的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时不征收出口关税。被更换的原出口货物退运进境时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1.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且不超过原货物进出口之日起3年,向海关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进出口手续。
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必须在原进出口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进出口手续;二是如果合同规定的索赔期较长,也只能在不超过原货物进出口之日起3年内的时间里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进出口手续;三是对超出索赔期或超过3年期限的,海关不再受理纳税义务人以无代价抵偿货物方式申报进出口的货物。
(1)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2)纳税义务人申报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出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2.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原货物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不完全相符等情况的征税处理。
实际工作中,因货物生产厂商不再生产完全相同的货物等原因,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实际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货物与原进出口货物可能存在一定差异,因而并不能完全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规定。考虑到这些情况确实存在,《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原货物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不完全相符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海关按以下规则处理:
(1)海关经审核认为理由正当(例如,货物生产厂商出具其不再生产完全相同的商品,或者原商品已升级或改进的书面证明等),且其税则号列未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原进出口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算应征税款。应征税款高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的(即无代价抵偿货物的价值高于原货物的价值),应当补征税款的差额部分。应征税款低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即无代价抵偿货物的价值低于原货物的价值),且原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同时补偿货款的,海关应当退还补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未补偿货款的,税款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
(2)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的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货物,其税则号列与原货物的税则号列不一致的,不适用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有关规定,海关应当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3.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被更换的原进出口货物不退运出进境时的征税处理。
《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被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且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被更换的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按照接受无代价抵偿货物申报进出口之日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和有关规定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估价征税。
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整个过程实质上是一个“换货”的过程。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为例,换回没有品质、规格等方面问题的货物的同时,将原来有问题的货物退运出境,这样,对原货物征收的税款,就是无代价抵偿货物应缴纳的税款。而如果原货物不退运出境,也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这就不是完整意义的“换货”了,而且两件货物只缴纳了1件货物的税款。由于原货物存在质量等问题,其价值显然要打一定折扣,因此应重新估价征税。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因正当原因暂时未将原货物退运出境或退运进境的,海关可根据纳税义务人的要求,凭其提供的税款担保先放行货物。如果担保期限届满时原货物仍未退运,海关应及时将税款担保转为税款。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四十四条 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出口时不征收关税。被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按照规定征收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