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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与违约金、赔偿损失之间的适用关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12   浏览量:559  
  


  一、定金与违约金之间的适用关系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具体而言,在合同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对方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也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并用。

  定金和违约金,都是合同预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应向对方作出的补偿性给付,二者均以金钱为主要给付方式,皆对合同履行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不同之处在于:定金是由一方预先给付给对方的,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方式,是物的担保的特定类型;违约金是在违约行为发生以后再行支付的,其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较定金有所弱化。正是由于定金和违约金功能上的互通,为避免义务人因其同一行为承受两种不利后果,所以规定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或者违约金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是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同时存在违约金和定金责任的情形。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且两者在数额上的总和也不太高,在一方同时实施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时,两种责任形式是可以并用的。

  此外,上述规定并不排斥当事人事先约定一方违约时仅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

  二、定金与赔偿损失之间的适用关系

  定金与赔偿损失可以并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即如果守约方选择适用定金条款,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希望通过约定定金条款一并实现数个目的,此时约定的定金则会具有多重性质。例如,买卖双方约定,买卖合同自交付定金时成立,合同成立后已经交付的定金作为双方履行合同之担保,在出卖人尚未交付标的物时,买受人可以抛弃定金以解除合同。在上述情形下,定金就具备了成约定金、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多重性质。对于多重性质的定金,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如果约定内容包含违约定金的性质,可以适用“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之规定。

  (2)如果约定内容不包含违约定金的性质,则可依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3)如果合同明确约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丧失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的方式来达到解除合同等目的,应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使定金发生约定的法律效果,亦可不再另行计算损失赔偿。但解约定金能否适用还要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果相对方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则一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以解除合同通常不应获得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 定金合同的成立及定金数额的规定

· 违约金的调整

· 损失赔偿的范围和确认规则

· 法定抵销的要件、行使方式、效力及除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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