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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23   浏览量:809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的实质是买受人向出卖人融资、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信,买受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享有期限利益。通常,分期付款买卖中在交货时一般都有首期款的支付,除该款项外,至少还要有两期款项才能构成分期付款买卖,即“至少分三次”才构成分期。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买卖,通常用于房屋、机动车、高档消费品的买卖。由于买受人的分期支付货款影响了出卖人的资金周转,故分期付款的总价款可略高于一次性付款的价款。

  普通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现实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返还请求权的让与等,但分期付款买卖中,一般认为必须是现实交付,即必须使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

  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为了降低交易成本,避免交易风险,通常采用以下方式来保障价金债权:(1)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即买受人不按期支付约定价款时,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一并支付未到期的全部价款;(2)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出卖人在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款时可以解除合同;(3)双方约定价款付清前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等相关问题作了特别规定:

  首先,出卖人向买受人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主张解除合同,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买受人支付迟延,且迟延支付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2)出卖人已向买受人进行了付款催告;(3)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限制、排除或者违反这些限制,否则是无效的。但是,并非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就导致无效。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更加有利,则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例如,当事人特别约定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连续三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四分之一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那么,这样的约定就是有效的。相反,如约定消费者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十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要求其支付全部价款,这种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达到法定的条件,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实践中,出卖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往往在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买受人返还所购买的标的物,而无论出卖人收受的价款金额是多少其都无需将该价款返还给买受人。民法典该款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扣款约定不公平而损害买受人利益,将合同解除后出卖人要求赔偿的范围限制在标的物的使用费之内。

  标的物使用费的确定方式,首先应由当事人约定,在时间上,这种约定既可以是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也可以是双方在合同解除后就使用费达成的协议;在内容上,这种约定既可以是就具体数额的约定,也可以是就标的物使用费计算方式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在标的物受有损失的情况下,出卖人除了请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使用费外,还可以依照一般合同解除法律后果来主张损害赔偿。具体而言:(1)在标的物能够返还的场合,如果可以确定标的物受损害程度,那么标的物的受损害赔偿额是由损害程度与买卖合同中的价款共同确定;如果不能确定标的物受损程度,可以由该标的物修复所需费用来辅助进行判断。(2)在标的物不能返还的场合,比如标的物灭失,如果是种类物,可以以同种、同等、同量的物返还;在种类物也不能返还时,则受损额就是标的物的实际价值。

  当标的物使用费和受损赔偿额确定后,出卖人从已受领的价款中扣除。需要说明的是:(1)出卖人在扣款时应当先扣除标的物使用费,然后再扣除受损赔偿额。扣除后如有剩余,应当返还买受人;如有不足,仍可以向买受人主张。(2)出卖人除标的物使用费和受损赔偿额之外如果还有其他损失,如因买受人违约导致的合同履行利益损失,出卖人仍可以依照合同解除后的一般法律后果向买受人主张。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七条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 标的物为数物时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规定

· 买卖合同的解除对主物与从物的效力

· 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的规定

· 买受人就标的物权利瑕疵中止支付价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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