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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的法定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7-16   浏览量:1326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1)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这是指采取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手段编制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提供是指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如税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审计部门等提供或者依法向社会公众提供等情形。

  (2)做假帐。包括以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的手法进行会计核算、记帐结帐或填制会计报表。所作的会计核算、记帐结帐和会计报表是不真实、不准确和不完整的。突出表现为一个‘假’字,假数字、假的经济业务、假的资金往来,假的帐簿、假核算和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3)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是指以各种手段隐瞒、藏匿该人帐的经济业务、资金往来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在会计数据上作虚假记载,达到隐瞒事实欺骗他人的目的。故意销毁是指以水浸、火烧、化学处理、机器粉碎或计算机程序处理等方法,使记载真实业务往来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财务会计报告部分或者全部从物质形态上不再存在。

  (4)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 会计人员的范围与从业要求

· 出纳人员禁止兼任其他会计工作岗位的规定

·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的规定

· 公司、企业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及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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