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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7-20   浏览量:1040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对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政责任。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虽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 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 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 会计人员的范围与从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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