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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调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8-09   浏览量:1006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接受劳动争议案件后,查清劳动争议的事实,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以调解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之前,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而结束争议的仲裁的过程。

  与一般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调解不同,调解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是法定的、必需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仲裁庭调解纠纷,应当坚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仲裁庭不得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接受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要合法,即仲裁庭行使调解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一、调解程序

  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的调解程序一般如下:

  (1)确定或者建议适当的调解方式。在调解程序中,仲裁员相互之间、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双方之间可以协商适当的调解方式。调解可以通过书面或者面对面等方式进行。

  (2)分清是非曲直。仲裁员应当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提出建议方案。仲裁庭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提出解决争议的具体建议,供当事人参考或者接受。

  (4)制作调解书或者恢复仲裁。调解成功、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功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宣布调解终结,迅速恢复仲裁程序,防止久调不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是指仲裁庭制作的记载对当事人劳动争议进行调解的过程和结果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书,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批准的协议。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虽然已经达成协议,但是在送达调解书之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或者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调解协议的,属于仲裁调解不成,调解程序结束,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二、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使仲裁程序终结。调解书一经生效,仲裁程序即告结束,仲裁机构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审理。这是调解书在程序上的法律后果。

  (2)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确定。这是调解书在实体上的法律后果。

  (3)任何机关或组织都要在重新处理该案方面受调解书约束。也就是说,对于仲裁机构出具了调解书的争议,任何机关或组织都不得再做处理。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 仲裁庭制的主要内容

·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和受理的程序及相关规定

·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当具备的条件

·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构成及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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