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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项目行为的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9-25   浏览量:741  
  

  1.违法行为的主体。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旅行社”。这里的旅行社,是指依法取得旅游主管部门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只有旅行社,才有可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其他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会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2.违法行为的构成。本违法行为的构成,是“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即旅行社实施了本法第三十五条禁止的行为。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旅行社不得实施的以下几种行为:

  (1)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游法第六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以不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一方面损害了正常的旅游市场秩序;另一方面因其不符合商业规律,不具有可持续性,旅行社会通过安排旅游者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其他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损害旅游者的权益。因此,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作了明确规定,禁止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该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因此,旅行社实施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禁止行为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2)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旅游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为了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因此,旅行社在组织、接待旅游者的过程中,应当认真遵守法律规定,切实做到不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如果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实施了指定具体购物场所的行为,即构成本违法行为。但是,如果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3)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旅游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为了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因此,旅行社在组织、接待旅游者的过程中,应当认真遵守法律规定,切实做到不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如果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实施了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行为,即构成本违法行为。但是,如果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3.违法行为的处罚。根据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施了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等行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同时给予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或者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对于其所获得的违法所得,一律予以没收。

  (2)责令停业整顿。除了没收违法所得以外,还要对实施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的旅行社,给予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责令停业整顿”属于暂时性的能力罚,即在停业整顿期间,旅行社不得开展经营业务;整顿结束以后,仍然可以开展经营活动。

  (3)处以罚款。对于实施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的旅行社,除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外,还要“并处”罚款。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两种情况确定:一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违法所得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实施法律明确禁止行为“情节严重的”,还要“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属于剥夺经营资格的能力罚,即一旦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就失去了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资格。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需要有关方面在制定配套性的法规、规章时,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5)对有关人员的处罚。即对旅行社实施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以下三种处罚:一是没收违法所得;二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是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所谓暂扣,是指临时性限制有关人员从事导游、领队业务活动的资格。在导游证、领队证被暂扣期间,相关人员不得从事导游、领队业务。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对旅行社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行为的处罚

·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行为的处罚

·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行为的处罚

·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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