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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的期限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1-01   浏览量:615  
  


  地役权作为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并由法律确认为用益物权的权利,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具体的期限。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事后作出补充协议进行约定。地役权期限一旦确定,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地役权。在地役权约定的存续期限内,需役地的权利人可依法依约利用他人不动产;在当事人约定的地役权期间届满未续延或者有效期截止日届至时,地役权即丧失用益物权的法律地位,归于消灭。

  由于地役权本身的从属性与不可分性决定了地役权的期限不能超过所依附的需役地(地役权人的不动产)的权利期限,并受供役地(供役不动产)权利期限的限制。因此,设立地役权的双方当事人,如果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他们之间设立的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他们各自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超出部分的期限应属于无效。

  地役权因期满而消灭,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续期的情况下,当事人需要另行约定新的地役权。当然,实践中,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地役权的期限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续期的情况下继续存在,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律并不强制干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 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

· 地役权设立合同的形式与主要条款

· 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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