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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享有和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1-01 浏览量:569
地役权的取得,既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取得,也可以因某种法定事由的发生而直接取得。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了用益物权人对地役权的法定取得,即土地所有人享有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人当然继续享有或者负担该地役权,其是否具有享有或负担地役权的意思表示,在所不问。
例如,A地块和B地块分别属于甲乙两村集体所有,且两地相邻,均为农业用地,因地理位置不同,A地缺水干涸,B地上有一片湖泽。甲村为了给本村A地进行浇灌,与乙村在B地上设立期限为二十年的取水地役权;两村签订书面合同并进行了登记,约定在B地上挖较宽的河道引水,A村每年支付一定的费用。十年后甲村将A地块承包给了村民丙,丙获得A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本条的规定,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可以继续享有地役权。丙作为A地块的用益物权人,可以继续享有地役权,丙仍可以从B地块取水。假设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三十年,根据甲村与乙村所签订的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期限为二十年。丙承包A地块时已过十年,因此丙只能再继续享有剩余十年的地役权。再过十年,如果丙想继续设立地役权,则需与乙村再行签订地役权合同。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