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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在供役地及其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1-02   浏览量:540  
  


  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地役权的取得(发生)、消灭或享有应及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数个不同部分或者仅仅以一部分而存在。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主要表现为:一是如地役权所附属的主权利为多人所享有,则共有人之一不得仅为自己享有的份额取得地役权,也不得按其应有的部分使已存在的地役权消灭;二是需役地如经分割,则地役权原则上为分割后各部分的利益继续存在;三是供役地如经分割,则地役权原则上仍继续存在于分割后的各部分之上。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是第三种情况,即受让供役地时,受让人需同时承担在先设定的负担。地役权与供役地不可分离,在供役地因转让等行为而被分割后,地役权在分割后的供役地各个部分上依然存在。但是若供役地分割后,地役权在性质上只与分割后的供役地一部分有关,且不影响地役权实现的,地役权就仅在该部分继续存在。

  (1)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的,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在先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供役地的受让人仍有义务为需役地权利人提供便利,供役地上存在的地役权负担并不因转让而消灭。如甲乙两公司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两地块相邻,甲公司为供电需要,在乙公司的地块上设立了地役权,乙公司允许甲公司架设高压电线,并办理了地役权登记。后乙公司将设立了地役权的部分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丙公司。此时,丙公司仍应允许甲公司的高压线在该地块上通过。

  (2)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用益物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不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不再具有约束力。如甲承包了村里100亩的农业用地,其中包括20亩养殖水塘。乙也是该村承包户,因乙所承包的土地缺水,遂与甲约定,乙可以定期到甲的水塘取水灌溉,并向甲支付费用,双方签订了地役权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后甲将养殖水塘之外的80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丙。因丙受让的承包地与甲乙双方就取水设定的地役权并无关系,故丙不受此地役权约束。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的规定

·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的规定

· 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土地所有权人设立地役权的规定

· 宅基地灭失后的重新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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