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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役地权利人单方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法定事由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1-02 浏览量:536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四条对地役权合同中供役地权利人的单方解除权作了特别规定,在出现以下法定事由时,供役地权利人有权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使地役权归于消灭:
(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这里的“法律规定”应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法律以及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以及关于保护耕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等。“合同的约定”,主要是设立地役权合同时,双方就地役权的设立目的、利用方式及利用范围的规定。“滥用地役权”是指不加选择、不加限制地使用。主要表现为:不按土地用途使用土地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害,如供役地是耕地,地役权人擅自改变用途导致无法继续耕种或复耕的经济费用较高;不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供役地,经供役地权利人多次警告而拒不纠正,如通行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设立仓库;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供役地,妨害供役地权利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虽经供役地权利人多次交涉而不改正的;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在供役地上堆放有毒有害废弃物污染环境,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利用供役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
(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地役权合同是否有偿,由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约定。如果地役权为有偿,那么,地役权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地役权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役地权利人支付费用的,而且在一个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地役权人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表明地役权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根本不可能再履行合同,供役地权利人可以解除地役权合同。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 地役权在需役地及其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