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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1-01   浏览量:667  
  


  用益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便独立地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用益物权是一种主权利,而不是从属其他物权的权利。因此,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不从属于其他权利。地役权虽然是独立产生的用益物权,但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存在。因此,地役权的权利变动不能单独进行,必须与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同移转,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让与;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变动,必然产生地役权的变动,除非转让人之间明确约定需役地权利转让不包括地役权。

  (1)地役权不得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需役地权利分离单独转让。地役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不同,权利人不能单独处分地役权。如果权利人只处分地役权而保留需役地的其他权利,则地役权就失去了存在的目的。因而,这种转让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2)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需役地权利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地役权是需役地物权人享有的权利,是为了需役地的利用便利而设定的,供役地人不存在单独转让地役权的问题,但可以随供役地上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当需役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要将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转让给他人时,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则地役权也自动随之转让,由新的受让人继续享有。

  所谓“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有不同约定的,地役权并不必然一并转让。当事人在订立地役权合同时,明确约定地役权仅为特定权利主体设立,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时,地役权消灭的,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并不会导致地役权的转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在享有和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规定

· 地役权的期限

· 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 集体所有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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