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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未出资转让股权情形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0   浏览量:1121  



  (1)营利法人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该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未缴纳”应理解为包括了到期未缴纳和未到期的未缴纳较为妥当。一些股东利用认缴制,有意设立极为久远的出资到期日,比如确定2030年才出资,使得公司发生了债务,明显没有资本偿还,股东却以出资没有到期为由对抗执行,导致了公司的债务难以执行。如果不包括“未到期的未缴纳”,这对债权人来说极不公平,造成生效文书的白条化现象,有损司法的威信,也为一些人利用公司的认缴制逃避责任、敛取财物提供了机会,诱发严重的道德风险。

  (2)营利法人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该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其实质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理应对公司所欠债务在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3)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该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引发的变更、追加

· 公民作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与责任承担

· 民事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的情形

·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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