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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出票人签章的法定要求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6-29   浏览量:734  
  


  票据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所谓预留印鉴是指银行客户以“印鉴卡片”的形式,向银行提供的用以核对鉴别支款(结算)凭证所盖印章真伪的印章底样。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支票签发人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后,其只是形式上的付款人,出票人才是实际上的付款人。为了保证付款的准确性,防止支票金额被他人冒领,票据法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只有当支票上出票人的签章与预留的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一致时,付款人才能付款,否则,作退票处理。而持票人得不到付款,就会向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这样就必然对持票人产生不利的影响,还会引发经济纠纷。因此,票据法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根据《票据实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而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 支票上的相对记载事项

· 支票可以补记的事项

· 支票上必须记载的法定事项

· 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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