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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的事项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28   浏览量:1453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下列事项,法院不予受理: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国防行为是指国家为了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活动,如宣战、发布动员令、戒严令、军事演习、设立军事禁区等。外交行为是指国家之间或者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交往行为,如对外国国家和政府的承认、建交、断交,缔结条约、公约和协定等。上述行为,在我国主要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的,国务院作为执行机关,在行使国防、外交方面的职权时,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法院没有监督权。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是立法行为,按照我国宪法、立法法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监督,不由法院监督。因此,不能对行政法规、规章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对上述决定、命令的监督权作了规定。如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撤销权不在法院。因此,也就不能对这些规范性文件提起行政诉讼。

  为了解决规范性文件的违法问题,又不与宪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相冲突,《行政诉讼法》明确法院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性审查。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述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经审查认为本法第53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法院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不能自己撤销,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学理上称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同于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外部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有些公务员是由选举产生的,任免是政治行为,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目前,我国有的法律明确规定行政争议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对行政争议作出终局裁决,排除了法院的监督,所以范围不能太宽,《行政诉讼法》要求必须由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前,只有行政复议法、出境入境管理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几部法律规定了行政复议终局。上述所称“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明确了可诉行政行为的标准,但是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有的地方出现了对于可诉行政行为把握不准、错误理解立案登记和诉权滥用的现象。为了保障行政诉讼救济渠道的实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边界,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2)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3)行政指导行为;

  (4)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5)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对外性是可诉的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内部所作的行为,例如行政机关的内部沟通、会签意见、内部报批等行为,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因此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6)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一般要为作出行政行为进行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这些行为尚不具备最终的法律效力,一般称为“过程性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7)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可诉的行政行为须是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行政机关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自身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行为,亦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8)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内部层级监督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管理的内部事务。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律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例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监督。有的当事人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级人民政府履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层级监督,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类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为。

  (9)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信访办理行为不是行政机关行使“首次判断权”的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10)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的原则

· 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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