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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的管辖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29   浏览量:1180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所在地和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户籍地为公民的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被告行政机关将原告收容审查、强制治疗等场所所在地。

  原告可以选择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主要遵循就近进行诉讼的原则,便于当事人起诉,保护其合法权益。因为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期间一般不停止执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失去行动自由,异地提起和参加诉讼十分不便,如果仍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能会使原告失去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看,在被告所在地管辖原则之外,也允许在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当然,作出限制人身自由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到外地应诉会有一些不便,但相比于人身受限制的当事人来说,行政机关无论是在财力还是人力上都更有优势,困难比较容易解决。同时,考虑到行政争议就地解决,节约行政和司法成本,调查取证、审判执行和化解争议等因素,这种例外情形不宜太宽,仅限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包括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也不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即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当事人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又对其采取了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这些行政行为均有不服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严格按照管辖规则,其他行政行为应当在被告所在地管辖,可能会出现同一案件事实分别在两地审理的情况。从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防止人民法院在同一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等因素来考虑,应当允许受诉法院一并管辖。只要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存在,不管是单独存在还是并存,原告就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法院可以一并管辖。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对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又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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