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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和跨区域管辖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28   浏览量:1193  
  

  一、一般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确立的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分工和权限的一种法律制度。级别管辖是基于法院的纵向系统来确定各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行政案件的管辖权限,而地域管辖从法院的横向系统来确定同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行政案件的管辖权限。只有将这两种管辖制度结合起来,才能最终落实第一审行政案件的管辖权限。

  行政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作出最初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来确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管辖。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利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和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也有利于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般地域管辖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未经过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就被告”是行政诉讼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经复议的案件,也适用这一原则。

  (2)经复议的案件,无论复议机关改变还是维持原行政行为,既可以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是地域管辖的特殊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对管辖的选择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原告向两个法院都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也体现了对原告权利的保护,方便当事人。

  二、跨区域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此即跨区域管辖,该规定的目的是解决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问题,使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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