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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真实性的认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13   浏览量:1076  
  

  法庭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1)考察证据形成的原因。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认定可以通过考察其形成原因、过程来进行,以确定其是否被伪造。如,被当事人或其他人进行技术处理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物是否相符合。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复印件、复制品等极有可能与原件、原物的内容、形式及其他特性相差很大,而文书证据差一字就有可能使案件定性完全不同。因此,在当事人提供证据时,原则上应提供原件、原物,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能提供复印件、复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6)项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我国立法基本没有对证人资格作限制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只有“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并没有将当事人的配偶、亲属及从事特定职业如医生、律师、会计师等的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而事实上,与当事人有着特定利害关系的人的证言的真实性与无特定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相比较,会有很大的差别。因此,在审查证据真实性时,应该审查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这里的利害关系既包括伦理关系,也包括法律关系。

  (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 行政诉讼质证的主体、对象、方式和内容

·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 行政诉讼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

· 行政诉讼证据:证人证言及其提供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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