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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15   浏览量:1028  
  

  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共同构成了行政争议法律的主体内容,当事人自由选择复议与诉讼,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中最重要的原则。但存在某些例外,如复议前置、复议终局等。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之间的衔接关系,可以概括为复议诉讼自由选择、复议前置但不终局、复诉自由但复议终局、复议前置且终局四种基本类型

  一、当事人选择

  如果一个案件同时属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当事人既可以直接选择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当事人选择救济程序的一般模式,适用于绝大部分行政纠纷。

  (1)已经诉讼,不得复议。当事人已经对某一行政纠纷提起诉讼的,一旦法院受理,无论法院是否已经作出判决,当事人都不得再就同一争议申请行政复议。因为根据司法最终的原理,只可能出现复议在先诉讼在后的情况,绝不可能颠倒过来。当然,如果原告在起诉之后又撤诉了,可以当做他从来没有起诉过,如果此时尚在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之内,则当事人仍可申请复议,不受此限。

  (2)已经复议,暂缓诉讼。当事人如果就同一争议同时提起行政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应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如果两机关同时受理的,则由当事人任选其一。如当事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的,则在复议期间不得再就同一争议向法院起诉;只有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后,或复议期限届满之后,或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之后,才能就该争议向法院起诉。

  (3)复后再诉,时间受限。如果当事人经过复议之后仍然不服,继续向法院起诉的,受到期限上的限制。这种期限原则上是15天,如果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例外。这一期限的起算有两种方式: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从当事人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算;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从复议审理期满之日起算。

  (4)一事一议,不得重复。原则上,复议机关只对同一行政争议处理一次,当事人如对复议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再就此事向原来的复议机关或其他复议机关申请重新复议。“一事一议”存在例外,就是对于省部级行政单位的行为,在申请原机关一次复议失败之后,仍可选择向国务院申请做二次复议(法律上称为裁决)。

  二、复议前置但不终局

  除上述自由选择关系之外,其他情况均属复议与诉讼关系的例外。最常见的,就是复议前置但并不终局的情况(简称复议前置)。在这种关系中,当事人对特定的行政争议不服的,必须先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或复议机关拒不作出处理的,再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就此类争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如侵犯既得自然资源权利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又专门于2003年作出了司法解释,指出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对于涉及自然资源权利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无须复议前置。

  综合以上规定,可以归纳出对于这类案件,只有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需要复议前置:侵犯的是既得的自然资源权利,如果当事人尚未取得这些权利或这些权利尚在争议当中,受到损害的只是一种可期待的权利,不符合本条规定。被复议的行为确认了该自然资源权利,注意这里的“确认”二字应作广义理解,即无论何种具体行政行为,只要这种行为作出后将该自然资源权利的归属确定了下来,利益受到损害的人不服的就需要先经复议方能诉讼。这种确认自然资源权利的行为,可以是行政确认行为,也可以是行政许可、行政裁决等其他行为,不局限于狭义的行政确认。

  三、复诉自由但复议终局

  复诉自由但复议终局关系,也是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关系中的特例。其含义是:当事人如对特定行政争议不服,既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而一旦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的决定就具有终局的效力,对该决定当事人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如省部级单位对自身行为的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当事人不服省部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时,其救济途径有两种:一是直接起诉,二是向原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的,对其复议决定不服仍有两种选择:一是起诉,二是申请国务院作出裁决,在这里,国务院的裁决实际上就是一种二次复议决定。当事人如果选择国务院裁决,则该裁决具有终局效力,不得再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的目的,是要避免国务院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因此,对省部级单位就自身行为作出的复议决定而言,其法律救济方式就属于复议(二次复议)与诉讼自由选择,但复议终局的关系。

  四、复议前置且终局

  复议前置且终局关系,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中最为特殊的一种。在这种关系之下,当事人对特定行政争议不服时,必须先申请复议,而一旦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又产生终局效力,不得再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此类争议,当事人只有行政复议一种选择,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例如,某市A、B相邻两村就某一土地所有权发生争执,该地历史上归B村所有,最后两村申请市政府解决。市政府作出了争议土地归A村的决定,B村不服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根据几年前其作出的有关行政区划勘定的决定,改变了市政府的裁决,将争议的土地裁决给B村。此案便同时符合《行政复议法》第30条两款规定的情形,此时,省政府的裁决已经具有终局效力,足以排除司法救济。即使A村不服复议决定,也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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