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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申请主体、方式与审查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1-13   浏览量:659  
  


  一、申请主体与方式

  符合法定条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予以没收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1)在调查阶段、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符合没收违法所得的条件的,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符合没收违法所得的条件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2)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符合没收违法所得的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3)在审判阶段,如果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或者终止审理。如果符合没收违法所得条件的,应当再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终止审理,或者被告人脱逃而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②犯罪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⑤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等。

  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二、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申请时,必须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以及能够证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在案卷中还应当载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有关财产的情况。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一是只有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以及财产的详细情况,人民法院才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的情况下对是否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保证案件的质量。二是明确这些内容,便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和裁定的执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条对上述规定,作了具体细化规范,要求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等;

  (2)案由及案件来源;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5)申请没收的财产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6)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7)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8)有无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

  (9)其他应当写明的内容。

  上述材料需要翻译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三、人民检察院的审查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进行审查,并应当在接到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三十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并向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审查期间,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并将案卷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五百一十二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以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调查活动、审判活动的监督,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

  第五百一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五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等;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五)申请没收的财产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七)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有无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应当写明的内容。

  上述材料需要翻译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五百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

  第五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四)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五)犯罪嫌疑人逃匿、下落不明、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通缉令或者死亡证明是否随案移送;

  (六)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是否随案移送;

  (七)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

  (八)有无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

  对于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相关的证据材料,不宜移送的,应当审查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第五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三十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于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并向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第五百二十六条 在审查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的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并将案卷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调查。

  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调查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情况,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负责侦查的部门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负责捕诉的部门对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具体程序按照本规则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百二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终止审理,或者被告人脱逃而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百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第三百四十条 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五)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等。

  第三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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