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8-24   浏览量:260  
  


  被处罚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贯穿于行政处罚的整个过程。《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制度,就是当事人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的方式之一,它赋予当事人进行申辩和提出意见的机会。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由听证程序参加人相互进行质问辩论和反驳,从而进一步查明事实的活动。鉴于在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较之处罚对象一般都具有较强的权力和优越地位,而行政处罚又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利,为了使行政机关在即将对当事人作出不利的处罚决定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防止单方面认定事实,从而有效地保障被处罚对象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是一般程序中的特殊程序,只适用于需要听证的案件。《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对听证的范围作了限定,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都必须听证,听证并不是行政处罚必经程序;只有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才举行听证。

  首先,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听证是当事人的权利,只有当事人请求听证的,行政机关才能进行听证。同时,只要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行政机关就应当组织听证。

  其次,属于规定的听证范围内的案件。具体是指以下处罚案件:(1)较大数额罚款;(2)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3)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4)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5)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法》并未明确“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具体数额,需要通过配套立法予以解决。这里的“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是指与本条其他具体种类相当的行政处罚,属于包容性规定,也有待进一步明确。

  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属于听证程序的法定适用范围但当事人未要求听证,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但不属于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

  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1)对于属于听证范围内的案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既是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告知义务,也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其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交付与送达

· 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期限

·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及其法定内容

· 行政处罚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48347 second(s) , 61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