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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罚缴分离制度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8-24   浏览量:280  
  


  罚款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经济上的法律制裁。在不影响被处罚人人身自由及合法活动的情况下,对其实施罚款可以起到有效的惩戒作用,是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用得最广泛的执法手段。在没有实行罚缴分离制度以前,一些行政机关存在把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办案经费挂钩的情况,有些行政机关甚至把增加罚款收入作为创收的手段,将罚款收入与行政经费挂钩,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的公平、正义,损害了行政执法的形象和权威。鉴于此,《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罚缴分离制度,即除《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法者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而只能向当事人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由代收银行向当事人开具罚款收据,并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这里关于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的规定,是对行政罚款决定的履行期限作出的统一规定。

  为了确保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国务院发制定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实施办法》,对罚款代收机构的确定、行政机关与代收机构签订的代收罚款协议、罚款代收的内容、程序及监督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落实行政处罚规定的罚缴分离制度的专门性的行政法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和主管机关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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