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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的组成形式与仲裁员的确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20 浏览量:1575
一、仲裁庭的组成形式
按照《仲裁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我国,仲裁庭的组成形式有两种,即合议仲裁庭和独任仲裁庭。
合议仲裁庭是指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即以集体合议的方式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合议仲裁庭应设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是合议仲裁庭的主持者,与其他仲裁员有同等的权利,但在裁决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独任仲裁庭是指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即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在仲裁活动中,法律赋予仲裁庭的权利是:对案件独立审理和裁决。仲裁委员会不得介人仲裁审理和裁决的实质性工作。
选择组庭方式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选择独任庭还是合议庭应当依据案件的难易程度选择,一般说独任庭处理案件的时间要短一些,合议庭能更显公正一些。
二、仲裁员的确定
仲裁庭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员的产生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而定的,决定仲裁员的产生方式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仲裁员的产生有以下两种方式:
1、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情形下,仲裁员的确定。
仲裁法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当事人可以在一方申请仲裁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各自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1名仲裁员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一般说来,一方当事人将其选定的仲裁员通知仲裁委员会后,非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不得撤回。
2、当事人无法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情形下,仲裁员的确定。
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各自选定仲裁员,也没有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致使仲裁庭无法及时成立,为防止仲裁程序的拖延,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代当事人指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有权指定仲裁员。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三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