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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的内容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18 浏览量:1800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要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共同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单方的或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都是无效。否则,即使仲裁程序已经开始甚至已作出裁决,当事人都可以此为理由,作出维护自己权利的举动。仲裁庭就仲裁协议以外的事项作出的裁决,由于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反映,也是无效的。另外,仲裁协议只能由具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订立。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如果由代理人代为订立,必须有当事人的明确授权,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订立或授权,否则,将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瑕疵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二、仲裁事项。
1、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可协议提交仲裁的事项仅限于《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在此范围内,仲裁协议既可将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也可事先约定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但不允许将不特定的将来的争议约定提交仲裁,即只能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因某具体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引起的纠纷提交仲裁,不能规定当事人之间将来某段时间内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此外,凡属违反本国公共秩序的事项也不得约定仲裁。
2、仲裁事项具有明确性。仲裁事项必须订得十分明确。一方当事人实际提请仲裁的争议以及仲裁庭所处理的争议,都不得超越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事项。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如在供货合同中,是将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争议,还是因产品数量问题引起的争议,或是因整个供货合同引起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应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如当事人约定“就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争议提交仲裁”,这一约定就排斥了对因货物数量问题引起的争议进行仲裁的可能性。在具体约定时,对于已经发生的争议事项,其具体范围比较明确和具体因而较容易约定;对于未来可能性争议事项要提交仲裁,应尽量避免在仲裁协议中作限制性规定,包括争议性质上的限制、金额上的限制以及其他具体事项的限制,采用宽泛的约定,如可以笼统地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这样有利于仲裁机构全面迅速地审理审理纠纷,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由于仲裁委员会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只要当事人同意,可以选定任何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必须明确约定由哪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否则,任何一个仲裁委员会均无权仲裁。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 仲裁员的资格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