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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中的举证责任及审查证据的程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20   浏览量:1232  
  

  一、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既包括实体上的主张,也包括程序上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角度讲,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一项仲裁程序上的权利;又由于当事人主张事实、提供证据都是向仲裁庭实施的,以便得到仲裁庭的确认,获得司法保护。因此,提供证据又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应当承担的一种责任。

  二、仲裁庭收集证据的职责

  《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仲裁庭享有调查取证权,能够通过调查取证而形成对事实的一定程度的认识,保证案件的客观公正,避免了当事人举证所耗费的大量金钱和时间,进而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

  仲裁庭调查取证时,不得使用强制措施。

  对于仲裁庭在调查取证方面的权力,各国的规定是不同的。如关于询问证人,英国规定仲裁庭可以强制证人作证。但大多数国家规定,仲裁庭只能传唤自愿出庭作证的证人,只能提取证人自愿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权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或出示有关材料。否则,只能借助于法院的权力。

  三、对专门性问题的鉴定

  所谓鉴定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后所提出的判断性意见。常见的鉴定有:医学鉴定、技术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物理鉴定、化学鉴定、行为能力鉴定等。

  仲裁庭认为某些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以确认其证据力的,可以要求当事人约定鉴定部门并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仲裁庭也可自行指定鉴定部门并将专门性问题交由该鉴定部门鉴定。

  《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的有关问题向鉴定人提问。

  四、审查证据的程序

  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凡与审理争议、查明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开庭时宣读或出示,并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辩论。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凡未经在开庭时出示并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在裁决中不得使用。否则,裁决的效力会因此受到影响。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对裁决的效力提出异议并拒绝执行。

  但有一种情况是例外的。即在缺席裁决中,由于被申请人不到场,申请人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可不经被申请人的质证而得到仲裁庭的承认,仲裁庭可以以此为据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裁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 仲裁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及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的规定

· 仲裁审理的方式

· 仲裁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 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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