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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及对执行内容不明确案件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22   浏览量:1491  
 

  这里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这是法律赋予法院的权力和职责。

  一、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1)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

  (2)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需要注意的是,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属于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范畴,为统一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审查尺度,《规定》明确,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仍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即使案件已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的,也应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这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慎态度。

  二、对执行内容不明确案件的处理

  1.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1)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2)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3)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4)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3.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四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第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第三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  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

· 仲裁裁决的程序、内容及法律效力

· 仲裁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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