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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行为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8 浏览量:1162
按照《证券法》的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经审查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依照我国公司登记管理的法律规定,还必须办理公司登记手续。只有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设立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券公司才告正式成立并可以证券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证券公司成立后,即应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证券经营业务许可证所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如果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不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开业后又擅自停业,那么就会直接影响到证券投资者的投资活动和利益,这样的证券公司就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国家有关公司登记管理的规定也不允许这样的公司继续存在。
《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这里所称“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谓“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行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 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 证券监督管理被检查和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配合检查、调查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