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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擅自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等,或者擅自变更有关事项行为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8 浏览量:1194
《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申请破产,以及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都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是因为,上述事项的发生,都会对证券公司自身的资信状况以及其他经营情况产生影响,会影响广大投资者对证券公司的选择,可能损害证券公司客户的利益。从保护投资者和控制证券公司风险的角度出发,法律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要求证券公司在从事上述行为时,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对于法律的这一限制,证券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对违反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证券公司,区分其行为性质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
一、对擅自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公司,首先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的进行并予以改正,同时违法的证券公司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没收违法所得,即由监督部门将其通过上述违法行为所获得的非法收入予以没收;(2)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违法的证券公司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是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二、对于擅自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的证券公司,首先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办理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不办理审批的,不允许其变更,应要求其回复原状。同时,对于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证券公司还要给予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公司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