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骗取证券业务许可以及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8   浏览量:1147  
  

  设立证券公司,需具备法定的条件,且需凭各种证明文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设立证券公司并从事相关业务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通过审查所提交的证明文件来批准证券公司的设立并颁发经营相关证券业务的许可证。

  在申请设立证券公司和相关证券业务许可时,所提交的证明文件至少应包括由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等法定验资机构对申请人的出资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验资证明等材料;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和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固定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和交易设施的合格证明;管理制度健全的证明文件等。如果所提交的上述文件是虚假的而不是真实的,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了证券业务许可,那么就破坏了国家对证券公司的管理制度,不仅存在着巨大的经营风险,而且也极易损害投资者的权益,因此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批准设立证券公司并允许从事相关证券业务,属于一种许可行为,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因此,《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

  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可能出现很多违法行为,例如证券公司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未经客户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证券公司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资产管理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等等,都是《证券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法律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业务许可,使其不得进行相关的证券业务经营活动。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或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业务许可。







· 证券公司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法律责任

· 证券公司擅自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等,或者擅自变更有关事项行为的法律责任

·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行为的法律责任

· 证券公司承销或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法律责任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096438 second(s) , 69 queries